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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00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00號

聲請人
鍾田明即新紀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新紀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新紀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紀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公司)因業務萎縮,已於94年7月2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鍾田明為清算人(業於94年8月15日就任)。並依公司法第84條辦理公司清算程序中,經鈞院94年度司字第62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94年7月25 日之淨值為新台幣(下同)9,271,766元,而其負債因86年度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補稅及罰鍰,以及88、94年度之營業稅亦經該局核定補稅及罰鍰等合計已達10,328,662元(含利息、滯納金等),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94年8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029161號函更正債權登記在案。嗣又因新紀元公司於94年10月18日拍賣不順利,足以造成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窘境,查相對人94年10月18日之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而累積虧損近1,030萬元,復因欠稅以及罰鍰,淨值為虧損1,056,896元,顯已無剩餘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債務清冊(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新紀元公司資產總值共計10,671,766元,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查,該分局核定相對人新紀元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達10,894,612元(含本稅、罰鍰、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計至95年2月8日之滯納利息)。另相對人新紀元公司尚積欠台北市監理處之汽車燃料稅計7,200元,亦有台北市監理處95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資料核算結果,縱將來公司資產完成拍賣,於清償前開稅捐後已無謄餘。相對人主張目前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雖屬真實,然依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而言,於清償前開稅捐後若已無謄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宣告聲請人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且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利益,是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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