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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9號

聲請人
翁樸山即建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建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建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群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聲請人接任清算人職務,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及同法第327條規定,於民國93年12月9日函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嗣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函件向聲請人申報債權人登記,並主張對建群公司有租稅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惟經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235270元,顯然已無足夠賸餘財產可供清償是項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建群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建群公司90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公司解散登記備查函影本、建群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報紙正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稅捐稽所租稅債權函影本、建群公司90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90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建群公司股份持有證明正本、惟達電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建群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資產狀況說明書顯示,其資產合計2352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提出之94年7月4日資產說明書可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為00000000元,並請聲請人列為債權登記,此外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基此,建群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於本件情形,應認建群公司不無宣告破產實益。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建群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存在,亦無需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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