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72號聲 請 人 甲○○即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碩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惟漢碩公司積欠如附件一所示建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26,278,562 元,而漢碩公司預估變現資產合計10,511,105元,其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聲請宣告漢碩公司破產云云,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存摺等件為證。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是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經查,漢碩公司雖有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普通股股票七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五股,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普通股股票七百三十五股,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普通股股票五百三十四股,惟漢碩公司所有上開股票,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94年8月8日時,國揚公司、廣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之收盤股價,每股分別為11.75元、45.45元、13.2元,其中國揚公司股票七十萬八千一百二十股、廣宇公司股票七百三十五股,價值雖有8,320,410元、33,406元,合計共8,353,816元,惟該股票業以設定權利質權方式作為擔保,向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借款,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共153,830,446 元,另其餘國揚公司四百七十二股股票部分,市價雖有5,546 元,亦以設定權利質權方式作為擔保,向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積欠之本金、利息共342,702,865 元,此有漢碩公司股票市價及設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漢碩公司上開股票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質權。此外,漢碩公司僅餘國揚公司股票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三股,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五百三十四股,依94年8月8日,國揚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之收盤股價,每股分別為11.75元、13.2元,市價分別為522,205元、7,049元,合計共529,254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漢碩公司現有之存款餘額有華信商業銀行存款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02 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存款18,771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存款454元,合計共19,400 元,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則漢碩公司目前之資產及現金部分,於上開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雖漢碩公司尚有部分現金、股票,該股票縱予變賣,以漢碩公司資產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費用甚為可觀,亦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堪認債務人漢碩公司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