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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9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94號

聲請人
楊維新即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219071420號函解散登記,復經鈞院94年7月19日北院錦民柏94年度司字第532號函呈報清算人事件,即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惟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559,107元、營業稅違章1,346,000元,共計稅捐債權2,905,107元。惟查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資產僅119,965元(資產:現金50,000元、存貨69,965元,負債及淨值:股本10,000,000元、累積盈虧-9,880,035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該公司資產僅餘119,965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為據,惟查本件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且宣告聲請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依聲請人陳報之公司資產及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觀之,並無能力支付該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若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綜上所述,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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