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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4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11440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新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唐于智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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