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9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39908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周美雲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翎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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