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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2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4246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鵬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與票法第123 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張明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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