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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賴劍毅吳素勤張松鈞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73 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訟爭事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8月11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14之37、114之38地號土地「巴黎站前」1樓編號第18號面積約7.39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該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第60日起共6年,即自 87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系爭第18號櫃位前3年租金為每月49,775元,第4年起每年依前1年之租金增加3%調整 。嗣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且自90年3月1日起拒付租金,惟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仍應給付90年3月1日至93年1月31日共計 35個月期間租金1,742,125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系爭 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樓騎樓及公共走道遭他人佔據營業及抗爭,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以適當方法排除及防止他人之佔用行為,應認未盡保持房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民法第435 條 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等語置辯。 貳、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5,216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二、系爭房屋被占用之部分為公共走道。 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明定該房屋前3年租金為每月49,775 元,第4年起每年依前1年之租金增加3%調整(原審卷頁5)。肆、被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 租金,為上訴人拒絕,並以租約已經於90年3月1日終止等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如終止租約不合法,則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 43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租約時,系爭房屋尚在興建,上訴人除承租系爭房屋外,另承租同棟建物其他部分整體規劃作為百貨商場使用,故兩造於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自系爭房屋核發使用執照起60日起租,交屋手續則由上訴人代為辦理(租約第2條、第4條第2項),交屋後上訴人 並得為商場整體性經營規劃,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拆除改裝,或逕行分戶,或與他戶合併設立櫃,租賃期間商場營運或管理相關之規章或組成機構規定之權利義務,概由上訴人負擔(租約4條第1項、第4項)。準此,上訴人既 於系爭房屋興建得使用之初即依租約占有管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盡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義務,上訴人占 有後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系爭房屋包括櫃位、公共走道、一樓騎樓等為管理使用,依前述約定之使用方法,系爭房屋公共使用部分如有遭他人占用情形,除屬於民法第436條之權利瑕疵外,均應由上訴人依商場之營運管 理相關規定予以排除。 2、經查,系爭房屋公共走道及一樓騎樓遭占用情形,有上訴人提供之巴黎站前大樓外賣櫃位占用公共區域存證照片為憑(原審卷第30頁至第43頁被證1),而其原因為上訴人 公司在整合商場及招商時,無法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共識 ,部分共有人因而為干擾及抗爭之行為,並非由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所致,有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亞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原審卷第8頁原證244 項被證2)。系爭房屋公共走道及騎樓被占用,既非被上 訴人與他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爭執,而為上訴人承租商場營運管理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非屬被上訴人租賃物保持義務(民法第423條)範圍。上訴人 執此抗辯,洵屬無據,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所發存證信函,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數額: 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片面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兩造嗣於91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得請求租金之日數為90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共計12個月。又兩造 於系爭房屋租約第三條約定,前3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9,775元,自第4年起依前1年之租金增加3%,即自90 年3 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月51,268元(49,775元×103%= 51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租金 總計為615,216元(51,268元×12月=615,21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15,216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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