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平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恆律師 羅嘉希律師 被上訴人 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10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6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27日0 時0分起至93年12月31日24時0分止為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下稱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4500元予被上訴人,當月之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兩造後同意自93年7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被 告尚積欠93年6月服務費用9萬4500元及同年7月1日至25日服務費用7萬6200元,共計17萬700元(94500+76200=170700)。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00元,及自 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抗辯失竊銅料5. 5公噸除向警方報案外,其提出盤點資料及照片均是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之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宋立軍於93年間因犯洗錢防治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未符 合保全業法規定;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曾失竊筆記型電腦 一部,警員表示此以保全人員監守自盜最為可能,被上訴人乃賠償上訴人5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未提供確實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未於夜間按時巡查打卡,不時將上訴人公司鐵門拉下,在警衛室打盹,其中保全人員林家賀更於93年4月19至20日無故未到上訴人公司服務,遭被上訴人 免職,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未提供確實保全服務,更於93年5 月26日上訴人發現遭竊約5.5公噸銅料一批,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警員再度表示,此以保全人員監守自盜最為可能,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承諾賠償2至3萬元,惟上訴人損失約90萬7500元,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和解方案,乃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足證被上訴人未提供確實保全服務,無權請求服務費用。上訴人依雙方合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然未確實提供保全服務,導致上訴人損失約90萬7500元之5.5公噸銅料,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上訴 人有權請求服務費,上訴人亦主張抵銷權。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27日0時0分起至93年12月31日24時0分止,為上訴人提供保 全服務,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9萬4500元予被上訴 人,兩造嗣後同意自93年7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 人尚有93年6月份及同年7月1日至25日服務費用共計17萬7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保全期間,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宋立軍於93年間因犯洗錢防治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曾失竊筆記型電腦一部,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保全 人員林家賀於93年4月19至20日無故未到上訴人公司服務, 遭被上訴人免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終止服務報告書、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被上訴人常駐警衛人員異動通知、蘆洲分局書函、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上訴人訂購單、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簽發5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獎 懲公告、上訴人律師函、巡查點一覽表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服務費17萬700元及上訴人失竊銅料一批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其對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四、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駐衛保全費用,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方(被上訴人)9萬4500 元。經查:被上訴人已提供保全服務至93年7月25日止,且上訴 人尚未給付93年6月份及7月1日至25日服務費用共17萬7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未確實提供保全服務無權請求服務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提供保全服務,縱認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不完全,亦僅生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上訴人抗辯其於93年5月26日 發現公司遭竊損失約5.5公噸銅料一批,就其損害賠償金額 於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用額內主張抵銷云云,固提出蘆洲分局書函、盤點資料及照片等影本為證。惟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陳稱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確有失竊銅料5.5噸之事。次查:上訴人提出蘆洲分局書函雖記載楊劍平 向該分局五工派出所報稱於93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發現 所屬「台翰科技有限公司」被竊5.5噸銅料一批,損失約39 萬元乙案,已積極偵辦中等情,然蘆洲分局書函係依據楊劍平陳述而為記載,並非係蘆洲分局調查結果。上開記載失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陳稱報案時沒有檢附清單及相關資料等語屬實。自難憑之認上訴人確有失竊銅料之事。另據上訴人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時聲稱損失金額高達120萬元。於本院陳述損失120萬元或90萬7500元等情,其所稱損失金額或為39萬元、或為120萬元、 或為90萬7500元先後不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失竊銅料之數量及其價額,其抗辯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3年6月及7月1日 至25日服務費用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因失竊5.5噸銅料等 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以之與其對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債務抵銷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17萬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