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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陶亞琴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
村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村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雨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元,由上訴人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七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上訴人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到期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未清償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原由上訴人己○○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段○○段四0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四樓之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陸續貸款共計一千零七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由臺灣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擔保,嗣因公司週轉不靈,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上訴人認為拍賣底價過低,故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以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代為售出,該筆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外,全部由仲介公司之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築經理公司)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因兩造之前已有協議,上訴人以該房屋賣得之價金清償欠款,即算已結清債務,故上訴人所欠借貸款已全部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就上訴人部分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上訴人村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由上訴人己○○、戊○○○、丁○○、甲○○等人擔任村雨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就上訴人己○○出賣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四樓之三之房屋,於扣除委請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賣之必要費用後,剩餘款項則均交由僑馥建築經理公司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村雨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訂約額度四百四十九萬元,由上訴人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七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由上訴人己○○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0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四樓之三之房屋,供被上訴人設定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九百六十萬元,用以擔保上訴人己○○之債務全部,第二順位抵押權,則用以擔保上訴人村雨公司之前開債務,嗣上訴人借款逾期未繳息,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共積欠被上訴人一千零六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中上訴人村雨公司部分,積欠逾期借款為四百四十九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己○○部分則積欠六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因上訴人己○○前開設定抵押權之房屋經法院拍賣無結果,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己○○以委請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之方式處理,並於扣除相關支出之必要費用後,餘款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元,即由僑馥建築經理公司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貸款本息攤還表、沖償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有協議以上開房屋賣得之價金,供作清償債務之用,且日後被上訴人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未償還之債務,上開債務視為已結清云云;惟按,上訴人前開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依卷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己○○)經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委請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賣給郭林森先生總價一千二百三十萬元‧‧,本案之總價款扣除仲介佣金‧‧華僑銀行撤銷假扣押‧和增值稅‧及其他有關買賣之契稅後,餘款全部作為清還向貴行之貸款」等語,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解決債務之申請書中,亦無其所述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以系爭房屋之價金,作為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存在,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以系爭房屋出售之價金,作為免除全部債務之協議,顯乏根據,難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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