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薩克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浣翠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威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5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原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嗣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其簽發發票日為93年1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89,485元、票號為PB0000000號之支票,改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雖為訴之變更,但其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超細纖維布及防水上膠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細纖維布及防水上膠(下稱第一筆貨物),價金為289,485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1月30日、面額為289,485元、票號為PB000000 0號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另於92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細纖維布及防水上膠,價金分別為96,073元、149,690元,並另外委請被上訴人加工代染,費用為116,2 37元,價金合計362,000元(下稱第二筆貨物),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2月15日、面額為362,000元、票號為P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復於92年11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加工代染,費用共計480,678元(下稱第三筆貨物),被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93年3月15日、面額為480,678元、票號為PB0000000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詎上開3紙支票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2,16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第一筆貨物原應在92年10月30日交付,卻遲至92年11月14日才交付,且短缺248碼布,致上訴人遭客戶福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帝公司)扣款81,688元,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抵銷。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筆貨物有橫檔、色段及折痕之瑕疵,經福帝公司扣款32,136元,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另縱前開貨物係上訴人所交付,並委由被上訴人加工代染,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抵銷。再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三筆貨物有白色嚴重不足之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亦表示拒絕修補,上訴人只得自行出資委請第三人騰啟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啟威公司)加工修繕,花費202,165元,且因修繕之故導致上訴人遲延交付,遭福帝公司扣款786,000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786,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3筆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僅餘31,174元,再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90,000元,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2,16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第一筆貨物,價金為289,485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1月30日、面額為289,485元、票號為P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2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超細纖維布及防水上膠,價金分別為96,073元、149,690元,並另外委請被上訴人加工代染,費用為116,237元,價金合計362,000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3年2月15日、面額為362,000元、票號為P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加工代染,費用共計480,678元,被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93年3月15日、面額為480,678元、票號為PB0000000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
(四)上開3紙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並將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月30日、面額為289,485元、票號為PB0000000號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超細纖維布及防水上膠,原約定於92年10月30日交貨,但被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14日才交貨,並短缺248碼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上訴人就第一筆貨物遲至92年11月14日交付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二)上訴人於92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超細纖維布及防水上膠,並委請被上訴人加工代染,有無上訴人主張橫檔、色段、折痕之瑕疵?上訴人可請求減少之價金或報酬為若干?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三)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加工代染,有無上訴人主張白度嚴重不足之瑕疵?上訴人可請求減少之報酬或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自不能免責。經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第一筆貨物,原約定於92年10月30日交貨,但被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14日才交貨,並短缺248碼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8頁)。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一筆貨物給付遲延係因為上訴人確認色水太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遭福帝公司扣款81,688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福帝公司扣款之函文為證(參原審卷第65頁),且經證人即福帝公司之負責人楊奇清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1,688 元,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289,485元抵銷,洵屬有據。
(二)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委請被上訴人加工代染之第三筆貨物有白度不足之瑕疵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代染之樣品及由騰啟威公司修繕過後之樣品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0至75 頁),並經證人楊奇清證述:「客戶要求的是泛白的效果,但是做出來的泛白效果不夠,……」等語屬實(參本院卷第100頁)。上訴人固然不否認其所交付之第三筆貨物有白度不足之問題,但辯稱:第三筆貨物之胚布係上訴人提供的,磨毛亦是上訴人自行負責,伊只負責染整,而白度會因為胚布及磨毛之因素而不同云云,惟並未就此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第查,第三筆貨物因有白度不足之瑕疵,經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修繕後仍無法達到客戶之要求,上訴人遂自行委請騰啟威公司修繕而花費202,165元,且因修繕而導致上訴人遲延交付,遭福帝公司扣款786,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騰啟威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上訴人與福帝公司簽訂之同意書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70、73頁),並經證人楊奇清證稱:原本成衣的出貨日期是在農曆過年前,但因第三筆貨物之品質無法符合客戶的要求,導致遲延交付,所以貨物需要改成空運,客戶並要求福帝公司負擔空運費用,福帝公司遂與上訴人簽訂前開同意書,向上訴人扣款786,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志豐證稱:「乙○○(即上訴人負責人)有請甲○○(即被上訴人負責人)作修改,但是修改了一二次仍無法達到客戶的要求,所以才自己請他人來做後加工」、「因為交的布有瑕疵,所以乙○○又將該筆布送去做後加工修改,後來出貨因為時間上會來不及,所以客人一定要扣款,因為布的瑕疵及交貨遲延」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抗辯因為被上訴人交付第三筆貨物之瑕疵而受有損害988,165元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償還修補費用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988,165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款及貨款債權抵銷,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貨款共計1,042,163元(已扣抵上訴人已經給付之90,000元),惟經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權81,688元、988,165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從而,上訴人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2,1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