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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劉又菁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世文
被上訴人
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上訴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2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應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下稱錢櫃企業社)於民國91年12月2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887,755元,到期日93年2月26日,票號為BK0000000之本票乙紙,並經被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背書。嗣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以「本票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理由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錢櫃企業社則以:錢櫃企業社於91年底因有1億5仟萬元短期資金需求,乃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將錢櫃企業社所有裝潢設備出售中央租賃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於91年12月20 日簽署訂購契約書,並另就中央租賃公司買回價款1億3仟8佰多萬元於同日簽立增補約定書,約定撥付時間及分4期撥付,惟中央租賃公司於第2期撥款日屆至時,竟未將該期應撥付款項4仟多萬元匯入帳戶,嗣雙方於93年1月20日簽立訂購解約協議書,除確認解除訂購及附條件買賣合約外,中央租賃公司並承諾在93年2月28日前,將未兌付含系爭本票之81紙票據全數返還錢櫃企業社,且不得予以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嗣中央租賃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返還票據,經報載中央租賃公司發生退票,錢櫃企業社除撤銷付款委託外,並請上訴人勿提示票據。因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或91年間即有財務不健全之信用危機消息,上訴人對於同屬金融服務業且重要往來客戶中央租賃公司之信用及償債能力,遠比錢櫃企業社了解,上訴人辦理票據貼現業務時應知上情,卻不予拒絕,致中央租賃公司遂行詐欺犯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承認因中央租賃公司向其借款,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惟中央租賃公司持用借款包括系爭本票之7紙本票面額共10,339,93 1元,但上訴人撥款給中央租賃公司之金額為850萬元,上訴人顯然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錢櫃企業社得以中央租賃公司對錢櫃企業社之違約賠償責任或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所存未償還借款餘額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錢櫃公司則以:系爭本票上背書人欄錢櫃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非錢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或銀行開戶印鑑章所蓋,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又其於93年及9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內提及為關係企業即錢櫃企業社背書保證95,263,374元,係因各銀行函催及訴訟請求負背書人責任,依會計穩健原則而揭露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87, 755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錢櫃企業社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原判決主文及聲明誤載為5%)計算之利息,並在此範圍內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錢櫃企業社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簡易庭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87,755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債權人,錢櫃企業社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嗣伊依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錢櫃企業社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錢櫃企業社主張中央租賃公司持包括系爭本票之7紙本票面額共10,339,931元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撥款給中央租賃公司之金額為850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借款撥貸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4、1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錢櫃企業社為發票人,錢櫃公司為背書人,應就系爭本票金額及法定利息負連帶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錢櫃企業社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惡意抗辯及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是否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情形,錢櫃企業社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上訴人?

(三)錢櫃公司是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茲分述如下:

⒈錢櫃企業社辯稱該企業社係因短期資金需求,遂於91年12月20日將所有四批裝潢設備出售第三人中央租賃公司,再由錢櫃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央租賃公司買回相同四批裝潢設備,嗣後中央租賃公司違反增補契約書之約定,經雙方於93年1月20日簽立訂購解約協議書,中央租賃公司應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全數本票返還被告,且不得將其中任何一張票據予以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而中央租賃公司已於91年12月20日提供連同本案在內共7張本票,票載金額共計10,339,931元向上訴人辦理貸款融資,貸放金額為8,500,000元之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錢櫃企業社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份及增補約定書、訂購解約協議書各1份與原告所提出之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及放款貸放歷史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證,應屬實在。

⒉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錢櫃企業社縱於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予上訴人之後,與中央租賃公司合意解除契約,然在錢櫃企業社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提下,難謂錢櫃企業社得以此一事由對抗原告。

⒊復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查,中央租賃公司以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7張本票,票載金額共計10,339,931元向上訴人辦理貸款融資,貸放金額為8,500,000元,經核貸放成數為百分之八十二點二0,衡之商業交易慣例並佐以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及最高利率之限制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參照)而論,錢櫃企業社辯稱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為無理由。

4.再查,系爭本票上以錢櫃公司名義所為之背書,其中「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核與該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卡上之被上訴人錢櫃公司印鑑印文不符,此固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然公司法或票據法,均未限定公司法人僅得以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對外為法律行為,是系爭本票其上關於錢櫃公司之印文,縱非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倘上訴人能另行舉證證明錢櫃公司確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錢櫃公司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背書印文與登記印鑑不符為由,而拒絕履行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5.次查,錢櫃企業社曾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彭意森律師於93年3月2日以93年森律字第0302號函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9家銀行表示就錢櫃企業社於91年底因短期資金需求,所簽發並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81張票據,應返還予錢櫃企業社,此有律師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據該律師函所載,上開81張票據票載金額總計為95,263,374元。又錢櫃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中第30頁關係人交易之其他事項一欄記載:「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背書保證金額為95,263(仟元)(財務報告以仟元為單位)。因日前中央租賃發生財務危機且該關係企業無力償還所有負債,故本公司於民國93年上半年提列背書保證損失80,263(仟元)(扣除收回關係企業自中央租賃取得之部份融資款15,000(仟元)),表列損益表什項支出項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亦有財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錢櫃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包含在上開財務報告所提之背書保證金額及上開律師函所指之81張票據一事,並不爭執,且兩者之原因事實(即為資金所需)與總金額(即95,263,000元),亦大致相符。據此,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及財務報告各1份為證,主張錢櫃公司確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尚非無據。

6.錢櫃公司雖辯稱:因錢櫃公司陸續接獲各銀行函催及訴訟請求背書人責任,為會計穩健原則才揭露云云,惟倘錢櫃公司認為上開律師函所列之81張票據,函內關於以其名義所為之背書,確係經第三人偽造,則其豈會在會計師查核時,明確告知「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保證金額為95,263,000元」,而非在前開財務報告第31頁「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欄之記載,記入或有事項,表明其並未為錢櫃企業社背書保證,僅因有相關訴訟故記載之。況前揭律師函所列之81張票據,金額高達95,263,374元,倘確有偽造情事,錢櫃公司為免擔負如此高額之背書責任,豈有可能未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有違常情,錢櫃公司所為之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六、末按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錢櫃企業社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錢櫃公司為背書人,上訴人為執票人,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錢櫃企業社既簽發系爭本票,而錢櫃公司則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自應履行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887,755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並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又原審判決理由欄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認為上訴人請求錢櫃企業社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郤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被上訴人錢櫃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適用簡易程序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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