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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 上訴人
- 台灣國際啡葉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辛○○
- 上訴人
- 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庚○○
- 上訴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薛雅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新華啡葉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被上訴人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9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台灣國際啡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啡葉公司)、辛○○、新華啡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啡葉公司)、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8,997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後,僅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辛○○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辛○○、新華啡葉公司、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新華啡葉公司、甲○○,爰併列新華啡葉公司、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於90年8月15日邀同上訴人辛○○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廠商進場裝修及預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京華城購物中心1樓2號位置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嗣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於91年9月9日聲明概括承受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上訴人四人並出具切結書,聲明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關係,彼等願負連帶責任。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三京華城商場管理準則第1 條明白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應遵守甲乙協議訂定之營業時間營業,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全年無休,每一日曆日皆為營業日,不得任意歇業,如延遲開店、延後休市或提前打烊,應事先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竟自91年12月17日起擅自停止營業,業已違反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旋於91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立即改善,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91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四人,系爭租賃契約自該日起即為終止。被上訴人嗣於92年1月4日另發函請求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返還租賃物,惟未獲置理。
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因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違約,而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項「本契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未依第15條第1、2項規定返還租賃物,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之日起,以日目標租金三倍作為每日遲延返還的懲罰性違約金」,第29條第3項規定,系爭租約之月目標租金指違約情況發生時之月份,依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年度所應達之目標營業額除6後再乘正品抽成比例之金額;日目標租金為月目標租金除30所得之金額,據以計算出日目標租金為12,750元,則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91年12月19日)至被上訴人自助取回租賃物(92年1月8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為803,250元(12,750×3×21=803,250)。
⒉公證費及搬遷費: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第3款明確規定:「乙方逾期未依本條規定返還租賃物或乙方空置、廢棄租賃物時,甲方得占有乙方租賃物內之財物,取得質權。除由甲方依前述占有者外,租賃物內其他財物視為乙方拋棄其所有權,甲方得任意處理無須乙方同意,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逾期拒不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乃依約委請公證公司確認系爭租賃物內之現狀,再僱請搬運公司將上訴人棄置於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清除,分別因此支出公證費用33,747元及搬運費用42,000元,此等費用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無租金收入之損害: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自91年12月17日起,無故自行停止營業,算至92年3月1日原告另行招商收益時止,被上訴人實受有自91年12月19日契約終止日起至92年3月1日新廠商進駐日止該段期間內無租金收益之損害,以日目標租金12,75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918,000元(12,750×72=918,000),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796,997元,被上訴人願僅請求其中之1,750,747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2條第4項規定,本契約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另請求以此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台灣國際啡葉公司、辛○○則以:
㈠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及辛○○係就原租賃契約已發生之債務負責,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概括承受系爭租賃契約後所生之債務與彼等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及辛○○應對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違約所生賠償事宜負連帶清償任,實屬無據。
㈡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欲單方終止契約,須定期催告承租人補正,然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此一要件,自不生合法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租賃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即屬於法有違,且該項違約金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之規定定期通知搬離,當無逾期未返還租賃物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搬遷費顯為無據;另被上訴人未提出公證公司對於租賃物內動產之價值,品質、數量之報告,且公證公司是否到場清點數量或錄影存證,並不影響搬遷,則公證費用當非屬必要之支出。
㈣本件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契約,自不發生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既於92年1月8日騰空租賃物內之物品,重新占有租賃物,其主張上訴人新華公司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78,99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於90年8月15日邀同上訴人辛○○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嗣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於91年9月9日聲明概括承受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上訴人四人並出具切結書,聲明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關係,彼等願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於91年12月17日無故停止在系爭櫃位營業,且嗣後並未恢復營業,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立即在系爭櫃位恢復營業,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翌日即91年12月19日送至上訴人新華啡葉前營業所所在之台北市○○○路○段173號廣正大廈,並經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派員領回,,惟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並未恢復營業,被上訴人即於92年1 月8日自行僱工騰空系爭櫃位內物品,收回租賃物,嗣於92 年3月1日將系爭櫃位另行出租予訴外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五、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違約擅自停止在系爭櫃位營業,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懲罰性違約金、其為收回租賃物而支出之公證費、搬運費及其喪失預期租金收益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辛○○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關係是否應與新華啡葉公司、甲○○負連帶責任?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經查:
㈠按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原廠商)台灣啡葉公司(新廠商)新華啡葉公司茲就下列事項切結,以資共同遵守:緣以立切結書人(原廠商)台灣啡葉公司於貴公司商場L區1樓第1002號店位設櫃,現因公司業務經營之需要,向貴公司申請變更貴我雙方租賃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立切結書人(原廠商)台灣啡葉公司原簽約當事人之名稱,現變更為(新廠商)新華啡葉公司;就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均由其概括承受,(原廠商)台灣啡葉公司與(新廠商)新華啡葉公司及其雙方負責人並願就因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關係及本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對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絕無異議.... 」等語,除表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由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外,另表明原承租人即上訴人台灣啡葉公司與新承租人新華啡葉公司及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均願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僅就契約承擔前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云云,然前開切結書之文義對於彼等應負之連帶責任,於文字上並未針對契約承擔前後之責任而做區別,其等以前開情詞置辯,尚乏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四人應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債務關係負連帶責任等語,非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本契約以明文約定應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於下列情事任一發生時單方終止契約:⒉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未能於甲方要求期限內補正完全者」,另系爭租賃契約附件三京華城商場管理準則第1條明白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應遵守甲乙協議訂定之營業時間營業,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全年無休,每一日曆日皆為營業日,不得任意歇業,如延遲開店、延後休市或提前打烊,應事先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兩造固不否認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於91年12月17日起擅自停止營業,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單方終止租約。然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寄發西松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謂:「二、貴公司前開事實已違反契約書附件三第壹條第1項及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3款之規定,請貴公司於文到後立即依契約之規定恢復營業,否則本公司即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訴追處理,若未遵照辦理則本公司併以此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證三),該函僅稱「請貴公司於文到後立即依契約之規定恢復營業」,對於催告恢復營業並未定有期限,其催告難謂合法,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併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2年1月4日以(92)年京法字第9201041號函謂「一、貴公司承租本公司京華城商場一樓01-002號櫃位營業,惟貴公司自民國九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竟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停止營業已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二、本公司前已依法終止租約並限期歸還租賃物... 現茲請求貴公司限於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前,依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返還租賃物,否則本公司除將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外,並將依法追究遲延返還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證五),而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恢復營業,則其終止租約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華啡葉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懲罰性違約金、公証費及搬遷費、無租金收入之損害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8,9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