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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聯合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上法定代 乙○○
- 被上訴人
-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理人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0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4日訂立「資本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影印機及周邊設備出租予上訴人,租金為新台幣(下同)94,000元,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租金4,700元,使用期間共36個月,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於92年10月25日給付第一期租金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嗣僅於93年2月6日、8月2日分別匯款4,700元、28,200元予被上訴人,尚積欠93年4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間租金共計42,300元,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影印機及周邊設備。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應付未付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價差」損失42,500元,於扣除押租金28,2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4,300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500元及返還系爭設備(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震旦行)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於92年9月24日給付30%之價金即28,200元予震旦行;震旦行於92年9月底交付影印機予上訴人,92年12月間震旦行交付網路卡套件予上訴人,93年1月間上訴人給付40%之價金即37,600元予震旦行,93年7月31日上訴人給付尾款即30%之價金28,200元予震旦行。故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予震旦行,並取得系爭影印機及周邊設備之所有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震旦行於92年9月間簽訂「資本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影印機及附件出租予上訴人,每期租金為4,700元,簽約同時預收28,200元,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依約履行義務後,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承租人。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震旦行亦於92年9月間簽訂「訂購單」,約定由震旦行交付影印機及附件予上訴人使用,總價94,000元,並載明「本契約係附條件買賣」。
四、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及相關設備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震旦行買受系爭影印機及相關設備等語。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係締結租賃契約,則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㈠被上訴人固提出資本租賃契約書及附表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並於該約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是訴外人震旦行將該契約書傳真給上訴人,叫上訴人先蓋章,然後震旦行會再報價;後來因為金額太高,震旦行就另外再報價,另簽訂購單,並將前述租賃契約作廢,且當場收取定金等語,並提出訂購單、報價單及支出證明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0-12頁)。而系爭訂購單內容則為:「茲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影印機壹台……總價……玖萬肆仟元……四、付款方式:訂金(總價30%)……餘款俟交機時一次付清……六、付款條件:驗收後付款……」。又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訂購單為實際合意交易之內容,惟該訂購單確實為震旦行辦公用事務機銷售營業員丁○○所寫,且丁○○並到庭結證稱:簽訂購單只是一個同意訂購、類似草約的形式,在正式簽約後以契約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震旦行買受系爭影印機及相關設備等語,並非無據。
㈡再者上訴人確實於92年9月間,給付28,200元予訴外人震旦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該筆款項之性質,上訴人抗辯為30%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主張為押租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無任何押租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2年9月間,給付之28,200元係押租金,其主張即無可採。況系爭影印機價值為9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訂購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所給付28,200元,為上開價款之30%,亦與上開訂購單第4條約定相符。再者該28,200元之性質,如為租賃契約之押租金,顯然違背一般交易習慣,由上應為系爭影印機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為可採。另上訴人已於93年1月間給付37,600元,有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可證(本院卷第24頁),復於93年7月間給付28,200元予訴外人震旦行,惟震旦行於同年8月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亦有該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可按(本院卷第52頁),則就上訴人付款方式觀察,並非按月給付,而係分別按30%、40%、30%之比例給付,則顯然應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又證人丁○○雖到庭否認簽發該等支出證明單(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查依丁○○於本院「證人結文」簽名所示,與該支出證明單上關於經手人「丁○○」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運筆、筆畫及筆勢相同。且丁○○亦證稱:「我們只有在現金出賣的情況下才會經手金錢」(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主張以現金購買系爭影印機之情節相符。
㈢另證人甲○○即震旦行新莊分行主管雖到庭結證稱:「(當時震旦行有無賣一批機器給上訴人?)是用資本型租賃,我們將機器賣給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租賃契約。之前是我們公司業務人員與上訴人公司接洽……(當時是否有簽訂購單?)我們出租也是這樣簽,租金每期4,200元,以資本租賃契約為憑。訂購單只是內容配件的規範……」,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2頁)。惟查上訴人與震旦行間係買賣關係,如上所述,且上開訂購單臚列系爭影印機之型號、總價為94,000元、付款方式、附條件買賣等記載,顯係該影印機之買賣,難認為僅是內容配件之規範。是證人甲○○之證言,並不可採。
㈣又證人丁○○雖亦證稱:「但本件不是出賣,所以沒有經手金錢」云云(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查丁○○先則證稱:「……我當時並未經手本件交易,當時是震旦行賣機器給台新,機器再出租給上訴人。這件契約是我和主管甲○○負責的。但三家公司間詳細的法律關係我並不了解。我只負責拿合約給上訴人簽,和上訴人談影印機租賃事宜……」(本院卷第93頁反面),繼則稱「這件是由我拜訪上訴人和他們談。上訴人本來是要向震旦行買斷機器,後來不知何故變成談租賃,後來雙方均同意談租賃,因震旦行本來的經營方式就是不直接出租,所以由本來就和我們有合作關係的台新買斷,再由台新出租給上訴人……」(本院卷第94頁)。則丁○○既自陳不了解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震旦行間之法律關係,亦無法清楚說明與上訴人間交易之性質,且所述之交易流程與上訴人付款之情形不一,是其證言,委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系爭資本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3款約定:「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依約履行義務後,出租人同意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承租人」,足見資本租賃期滿、與附條件買賣付清價款的結果相同,只是契約名稱不同云云。惟查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且上開訂購單內容非分期付款,當事人之是否另負擔利息亦不同,當事人間之合意亦有不同,自不得以契約履行之最終結果為本案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相同為由,而認為兩造間合意締結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影印機訂有租賃契約,惟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不可信。上訴人辯稱兩造系訂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7,500元及返還系爭設備,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