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承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程序方面:上訴人名稱原為請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談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更名為承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嗣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以裁定命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另上訴人以談猛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上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上訴人於期限內補正,並追認談猛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起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尚不足取。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將其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廣告費債權讓與訴外人吳明霞,此有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亦此敘明。
㈡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地點作為豎立廣告招牌之用,租期三個月,租金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四十五萬元,尚積欠三萬九千元未付。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租約到期後,未依租約第三條約定拆除廣告物,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派人拆除,依租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每日以一千元計算之租金十二萬四千元等情,爰依租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租約後,上訴人即一再邀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續約,並於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表明不用依約急於拆除廣告,希望被上訴人評估後如決定不續租再拆,然經被上訴人評估後決定不再續租,並隨即拆除廣告。另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就系爭租約所生應付款項結算,因被上訴人並未就約定廣告點全數豎立招牌廣告使用,及被上訴人未於屆期拆除招牌係經上訴人允諾緩拆等情,故以四十五萬元結算被上訴人就租約所生應付款項,被上訴人乃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並有經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記載「案款已結清」之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可證。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一切債權債務,既經雙方結算後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租金及租金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地點作為豎立廣告招牌之用,租期三個月,租金每月十六萬三千元,共四十八萬九千元,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派人拆除廣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約在卷可稽。
㈡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洽商本件租金數額,嗣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並於記載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之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且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後蓋有「案款已結清」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影本、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兩造就本件租金是否以四十五萬元達成和解?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㈡查依租約第二、三條約定,租金每月十六萬三千元,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拆除廣告物,每逾一日以一千元計算租金。本件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前開地點豎立廣告招牌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物為止,依上開約定,租賃期間之租金為四十八萬九千元,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代價為十二萬四千元,合計共六十一萬三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洽商本件租金數額,而代表上訴人參與洽談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談猛於原審陳稱:「(法官問:說明當時如何協商?)二月一日起租,到四月底有請款,五月他們要我到公司談,五月底我到他們公司談,開始是協理談,我們要求按契約付款,他們說我有要佣金給他們員工,我沒有答應,被告就說不租了,協理說給四十五萬元,要我趕快簽,否則一毛錢都請不到,我只是簽收一張支票,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是我簽的,但我簽名時上面沒有『案款已結清』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洽商之結果,辯稱兩造係以四十五萬元結清等語,是依談猛上開所述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固否認前揭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上「案款結清」之記載,為其前法定代理人談猛所簽認,惟由談猛所述,可知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請求六十一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僅願給付四十五萬元,兩造對請求金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不同意,即不願意給付任何款項,即以四十五萬元金額結算為付款條件,上訴人如非同意,被上訴人顯不同意付款。嗣談猛代表上訴人領取前開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並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堪認上訴人同意以四十五萬元結算系爭租金請求,不請求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另為請求。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前開洽商過程中,達成以四十五萬元結算款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款項等語,即屬可取,上訴人主張其依租約之約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元云云,殊不足取。至前揭「案款結清」之記載,縱為被上訴人事後之記載,亦係被上訴人其內部會計作業所為上開結算情事註記,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就前開廣告物租金,業已達成四十五萬元結清之和解,上訴人主張其依租約約定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元,委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則上訴人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李桂娟部分,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