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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光釗楊晉佳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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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為其所出版之「魔幻大帝」、「天下」、「英雄」、「魔人傳」及「科武梟雄」等5本小說,作封面設計、內頁插圖及文字排版等工作,被上訴人自93年2月起至4月止已陸續完成上開工作,並向上訴人請領約定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21,678元,上訴人卻藉詞推託,迄今分文未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沒有完成,製作錯誤,其中「魔人傳」第2冊第1頁以下與第1冊第121頁以下內容重複,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製作費60,000元、製版費75,000元及預期利益150,000元,已足抵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云云。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封面設計圖一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對帳單三張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校對之魔人傳校對稿影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魔人傳」第2冊內容與第1冊內容有三分之一重複,並提出「魔人傳」第1冊、第2冊為證,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被上訴人所受報酬之項目為內頁完稿、封面插畫、封面完稿等項目,有對帳單3紙在卷可參,而內頁完稿係指美化版面,根據校對稿上的文字修正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可按,且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經送達上訴人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文字校對既非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則內容重複之疏失,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給付承攬執酬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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