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遠大租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創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英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含營業稅後總價新台幣(下同)288,000元向上訴人購買Tektronix TLA704A(邏輯分析儀)一台及Probe P6418(探測棒)四支,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將貨物交由貨運公司運往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7之3號5樓,詎被上訴人訂約時所交付、發票日為同年9月20日之付款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則於本院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2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遲於93年9月13日交貨,業已逾期。
(二)依出貨單所載,被上訴人所購買之TLA704A(邏輯分析儀),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其中最重要的配件即Modules(模組),缺少此模組,邏輯分析儀就完全無法運作,故被上訴人無法予以驗收通過,被上訴人於收貨次日即予反應並退貨,符合兩造之約定。
(三)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1日或12日向上訴人表明不要儀器,雖然被上訴人否認是於93年9月11日或12日向上訴人表明解約,但確實曾表解約。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問題,故無須具備「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
(四)茲上訴人既逾期交貨13日,且因給付不完全,不符合債之本旨實行給付,對被上訴人毫無利益,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人也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訂購單注意事項之3、4所約定,及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貨款288,000元。
(五)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並未解除,則被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時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催告上訴人應依約交付,但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則被上訴人再次依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此狀為解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訂購單注意事項之3、4所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況上訴人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其迄今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應先交付上該Modules及4支Probe P6418新品,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因其尚未交付,故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貨款,且上訴人尚須賠償被上訴人因其遲延給付一年餘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六)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以含營業稅後總價288,000元向其購買Tektronix TLA704A(邏輯分析儀)一台及Probe P6418(探測棒)四支,交貨期限為93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93年9月20日票號UA0000000面額為288,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星期五)日將邏輯分析儀及備用探測棒二支交由貨運公司運送,並於同年9月13日(星期一)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7之3號5樓,嗣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物品訂購單、出貨單、貨物簽收單、電子郵件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一台邏輯分析儀,有二支備用探測棒即足以達到運作正常,僅少部分可分標的遲延給付,僅得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二支探棒是否即足以達到運作正常?本件邏輯分析儀反及探測棒是否屬可分之標的,而得以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購買邏輯分析儀是否包括Modules(模組)?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貨品為Tektronix TLA704A(邏輯分析儀)一台及Probe P6418(探測棒)四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在93年9月13日給付上開邏輯分析儀及二支探測棒舊品,即屬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且查依上開物品訂購單(見原審卷第25頁)注意事項第3項約定「所交貨品不符,有瑕疵、『未齊全』或未按指定地點交貨者,視同未交貨,並按章科罰」,可見邏輯分析儀與探測棒四支係依兩造合意不可分之標的,否則兩造何以約定上開貨品須交齊,否則視為完全未交貨,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邏輯分析儀有二支探棒即足以運作正常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依法解除契約,即屬有據,且查上開約定給付貨品既屬不可分之標的,必須四支探測棒與邏輯分析儀一起使用才能運作,故被上訴人並得據以拒絕給付貨款,亦無法適用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云云,即不可採。
(二)又查被上訴人購買邏輯分析儀是否包括Modules(模組)部分,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交付模組,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