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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青蓉吳素勤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陳瓊青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回

復原狀並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1年度店簡字第

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91年度店簡字第588 號判決後,本擬即行提起上訴,惟因對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有異議,乃於93年11月3 日向本院提出更正判決聲請狀,迄於93年11月29日始接獲本院之通知函及處分書各乙紙,因而逾上訴20日之期間,此種遲誤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聲請回復上訴期間,並同時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第2 審上訴,應於第1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 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第2 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以其迄至93年11月29日始接獲本院對其更正判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函及處分書為由,主張其遲誤上訴期間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回復上訴期間。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縱有提出更正之聲請,其上訴期間仍應以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時起算,不因上訴人提出更正判決之聲請而延後上訴期間之起算。從而,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並不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故其至遲應於93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否則即逾上訴期間,然本件上訴人迄至93年12月1 日始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一併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亦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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