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聖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上訴人 盛州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 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零叁拾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63,9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受理之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4萬元,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伊公司購買滾筒式全開輸出機等機器,另於民國91年6月間與伊公司簽訂繼續性商品買賣契約, 期間自91年6月10日至94年6月10日,由伊公司提供顯影液6箱 、HP 1055型展示噴墨機(含噴墨過橋軟體)1組、838 m/m×6 0m底片(下稱大支底片)10支、660 m/m×60m底片(下稱小支 底片)20支等合計505,000元之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 諾向伊公司購買輸出底片、三菱PS版、WINS UN PS版等3種產 品,每月承購金額30萬元,總購買數1,080萬元,期間3年,如3年未能達到購買數量,雙方承諾繼續延長合約,倘被上訴人 無法履約,必須以上開產品之金額,按未履行之比率歸還伊公司。詎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10月止,僅向伊公司購買1,382,333元之產品,未履行金額達9,417,667元,又藉價格爭議拒絕繼續訂貨,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顯無法履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應按伊公司提供之上開產品,按未履行比率歸還440,746元。爰依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44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263,9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請求176,038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 。)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自簽約後,均一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並無無法履行之行為,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契約3年期間如未能達到購買數量,雙方應繼續延 長契約。且因上訴人產品價格與市場價格落差太大,伊公司曾於92年10月間與訴外人蘇柏盈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達成價格協議,大支底片每支6,300元,小支底片每支5,000元,但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按協議價格出貨後,於同年11月份即拒絕出貨,伊公司有意願按協議價格繼續向上訴人購買產品,上訴人請求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按比例返還提供產品金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962元。並為追加起訴聲 明: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176,03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兩造於91年6月間簽訂系爭繼續性商品買賣契約,期間自91 年6月10日至94年6月10日,契約保證由上訴人提供顯影液6箱 ×2000=12,000元、HP 1055型展示噴墨機(含噴墨過橋軟體 )1組=300,000元、838m/mx60m大支底片10支×7,500=75,00 0元、660m/mx60m小支底片20支×5,900=118,000元,合計505 ,000 元;被上訴人承諾向上訴人購買輸出底片、三菱PS版、WINS UNPS版,每月承購金額30萬元,總購買數1,080萬元,期 間3年,如果3年未能達到購買數量,兩造承諾繼續延長合約;被上訴人若無法履行本合約,必須將上訴人提供之金額按比率歸還上訴人(例:505,000÷10,800,000=0.0468,未履行金 額×0.0468=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蘇 柏盈於92年10月間就購買底片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協議,買10支底片送2支底片,惟購買價格提高為大支底片每支7,600元、小支底片每支6,000元,上訴人曾依此價格於92年10月出貨,嗣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依此價格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僅購買金額1,382,333元之產品,最後一次 訂購是於92年11月。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每月承購金額未達3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6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續性商品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1796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3年之契約期間內僅購買1,382,333元之產品,又藉價格爭議拒絕繼續訂貨,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顯無法履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將伊公司提供之產品金額按比例歸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3年 期間如未能達到購買數量,雙方應繼續延長契約,且伊按與蘇柏盈協議降低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拒絕出貨,伊並無無法履約之情形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無法履約之情形?茲析述如下: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3款約定,上訴人提供顯影液6箱、HP 1055型展示噴墨機(含噴墨過橋軟體)1組、大支底片10支、小支底片20支合計505,000元之產品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若無法履行本合約,必須把提供之金額按比率歸還上訴人。是倘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時,即應將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產品,按未履行比率歸還上訴人。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購買滾筒式全開輸出機等機器,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是認,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訂立契約之宗旨為上訴人承諾極力維護貨 源穩定、品質、服務保證及價格優待,被上訴人則承諾契約期間內購買一定數量,並如期按月繳足價款。再依第6 條約定,契約保證條件為上訴人提供前述合計505,000元 之顯影液等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承諾每月向上訴人購買30萬元之輸出底片等3種產品,3年總購買數為1,08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雖享有上訴人提供505,000元之產品之利益,惟負有於3年內向上訴人購買1,080萬元產品之義務。 ⒉本件被上訴人自91年6月簽約至92年10月期間,僅向上訴 人購買金額1,382,333元之產品,平均每月購買產品金額 只有81,314元(1,382,333÷17=81,313.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不及契約約定每月金額30萬元之3成。又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後段固約定如3年未能達到購買數量,雙方 承諾繼續延長契約,然觀諸兩造訂約目的及該條文義,原則上被上訴人每月必須向上訴人承購一定數量金額之產品,倘於購買相當數量之產品後仍有不足時,乃繼續延長系爭契約,否則假使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僅購買少數之產品,則於契約期滿後未達約定購買總量前,均得一再延長系爭契約而無期限,顯非兩造訂約之本意,應認此時被上訴人已有無法履約之情形,始符公平誠信。 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91年6月至92年10月向上訴人訂購 產品金額只有1,382,333元,嗣後迄至93年6月10日契約期滿均未再向上訴人訂購任何商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於92年10月間曾與蘇柏盈協議大支底片降為每支6,333元,小支底片降為每支5,000元,伊公司願以該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卻予拒絕,伊並非無法履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因系爭契約約定底片價格較市場行情為高,始要求蘇柏盈協議價格。證人蘇柏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規定買10支送1支,伊為增加營業額 同意被上訴人買10支送2支,大支底片價格調高為每支7,600元,小支底片價格調高為每支6,000元,伊協議有經過 上訴人授權,但須符合公司營業額條件,所謂營業額係指契約約定之30萬元,92年10月出貨價格為協議價格,但後來被上訴人不符合條件,故只出貨1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份又要求以協議價格出貨,上訴人不願出貨等語(見 原審卷第47、48頁),足認蘇柏盈係就該次交易價格與被上訴人協議,嗣後因被上訴人之營業額並未達契約約定之數額,即不符合以協議價格出貨之條件,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向上訴人要求以協議價格訂購未果後,直至契約期間屆滿未再向上訴人購買產品,應屬可歸責。矧且,被上訴人於92年4月、5月、7月、8月、9月即已向訴外人台灣 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27,930元、24, 675元、58,275元、26,775元、51,450元之輸出底片,於92年11月以 後向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輸出底片及顯影液,大支底片每支6,000元,小支底片每支4,700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5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因認上訴人之產品價格較高,於未與蘇柏盈協議降價前,即向其他公司購買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種類產品,顯係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已該當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 ㈢準此,被上訴人既已無法履行契約,依約即應將上訴人提供之產品金額按比率歸還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購買金額為1,382,333元之產品,未履行金額為9,417,667元(10,800,000-1,382,333=9,417,667),依約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40,746元(9,417,667×0.0468=440,746.81,元以下四捨五 入)。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為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擴張前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 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038元部分,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