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3項「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就此,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未逾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數額,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本院第二審判決贅繕上訴第三審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 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足見合法上訴之限制,不因相關贅繕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之上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之2條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