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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鄭純惠黃雯惠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訴人
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被上訴人
宇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SMD(貼片型發光二極體)及LAMP(支架型發光二極體)等零件,再將上開零件出售予訴外人SOLECTRON(SUZHOU)TECHNOLOGY CO.旭電(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電公司),其於交貨後屢接獲旭電公司反應零件有瑕疵,導致在生產過程中有大量拋料(即無法附著)現象,因系爭零件體積甚微,旭電公司並未保留該拋料耗損之零件,惟依據該公司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份及四月份統計表,該公司產生拋料之比例高達一○.八%、一五.九%,上訴人曾會同被上訴人二次派員前往旭電公司處理,於被上訴人更換貨品後,仍未能解決上開拋料問題,嗣旭電公司即以上開零件瑕疵造成大量拋料停工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美金一萬四千元,由是可證被上訴人之產品確有瑕疵,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子郵件出口商品專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對於所謂拋料事實是否存在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以及旭電公司所製作之統計表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蓋上開電子郵件乃上訴人單方所核發之文件,如何僅依其單方意思表示,即認為其內容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是否亦可持自己所發之電子郵件證明並無瑕疵存在?而旭電公司所製作之統計表並非正本,如何證明其為真正?縱該統計表為真正,惟該統計表乃訴外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又縱認該統計表可為證據,惟旭電公司所謂拋料問題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產品之瑕疵所致,旭電公司操作上有無人為瑕疵,均無法證明,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即非可採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訂購SMD(貼片型發光二極體)及LAMP(支架型發光二極體)等零件,伊已依約交貨完畢,貨款共計美金一萬三千九百零七元二角五分,惟上訴人均未給付貨款,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零件經其再出售予訴外人旭電公司,惟期間多次接獲旭電公司反應系爭零件有瑕疵而產生拋料情形,經其會同被上訴人二次前往旭電公司處理,經更換貨品後仍未能解決,旭電公司乃拒絕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既有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雙方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SMD(貼片型發光二極體)及LAMP(支架型發光二極體)等零件,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定數量交貨完畢,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等情,上開事實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所以拒絕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主要理由,乃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致其於交付訴外人旭電公司使用時發生拋料情形,而旭電公司因此拒絕付款,其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毋庸付款云云。是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確有瑕疵存在,乃本件雙方爭議首應釐清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之主要依據,乃訴外人旭電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依前述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該公司僅係向上訴人表示有拋料情形,要求上訴人儘速安排補貨事宜(參上證三),惟旭電公司並未提供所謂拋料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另本件兩造間雖曾有多次電子郵件往來,其內容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料情形,以及要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失,惟上訴人對於拋料事實之存否仍未提出證明,細繹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反可見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資料,以及提供拋料瑕疵品或存貨前來換貨,惟迄至兩造提起本件爭訟時為止,上訴人仍未能證明所述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所指摘之拋料事實是否真正,顯非無疑。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開始提供系爭零件,倘系爭零件確有瑕疵存在,何以旭電公司猶繼續使用?而上訴人仍持續要求被上訴人供貨?又倘旭電公司指稱系爭零件確有高拋料情形,何以無法將庫存品退還?則旭電公司一方面指稱系爭零件有高拋料情形,一方面猶持續使用系爭零件,繼而以使用有高比例瑕疵產品產生損害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其是否確有理由,亦有疑義。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多次供貨後,均未主張貨物瑕疵,迄被上訴人催繳貨款時,始主張貨有瑕疵,惟對於瑕疵存否一情均未能舉證證明,縱認旭電公司曾對上訴人發出折讓單(Debit Note),亦不能因此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貨款,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為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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