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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許紋華陳文正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欣慶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欣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乙○○(下稱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40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93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嗣系爭房屋於本院訴訟進行中遭拆除,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具狀主張因 情事變更,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如回復不能或返還不能,即應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 以言詞將上開請求賠償之178,000元本息追加為179,800元本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89年1月13日與乙○○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由伊以179,800元向乙○○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211巷65之3號房屋,乙○○並已將該屋交付予伊使用。嗣該屋之門牌於90年4月12日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整編為臺北市○○區○○路293號,伊並於同年8月21日將該屋一分為二,另申請增編臺北市○○區○○路293之1號門牌,新增門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伊於93年3月19日 在系爭房屋與他人合夥成立合程汽車材料行,經營汽車零件批發等相關業務,嗣因伊配偶車禍受傷,伊為照顧伊配偶,乃暫停營業,詎伊於93年7月12日返回該屋時,發現該屋已 遭乙○○及上訴人無權占用,乃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乙○○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判決伊勝訴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詎乙○○竟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強行拆除系爭房屋,致無法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義務,竟放任其法定代理人破壞系爭房屋,係故意或過失致該屋受他人毀壞,上訴人之消極行為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拆除系爭房屋 之人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乙○○因毀損系爭房屋所犯毀損建築物等案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誤稱為公司法第28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如回復不能或返還不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79,800元 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系爭房屋係乙○○個人向訴外人丁○○租用土地所建,為乙○○原始取得,且系爭房屋之門牌原為「臺北市○○區○○街211巷65之3號」,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295號 」,非原告所稱之「塔悠路293之1號」。又乙○○並未於89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屋以179,8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此由丁○○於臺北市松山分局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代書戊○○於法院之證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向伊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既稱是乙○○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而伊為經營修理汽車之公司,拆除房屋並非伊之業務項目,乙○○拆除系爭房屋係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伊無關。再依證人甲○○、庚○○之證述,被上訴人已自福盛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房屋補償費,其已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乙○○違法拆除系爭房屋,所犯毀損建築物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竊佔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已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檢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43頁、第232至245頁、卷㈣第1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拆除,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前揭辯詞為答辯,則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乙○○拆除系爭房屋,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 權行為責任?㈡上訴人是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法條既已明文規定「故意」、「過失」,自以行為人具有意思決定能力者為限,而法人無意思決定能力,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房 屋之損害,自有未合。 ㈡次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係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拆除,除被上訴人得以證明乙○○係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而拆除系爭房屋,否則上訴人即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⒈汽車代理經銷業務及有關汽車買賣業務。⒉各種汽車保養修理打油業務。⒊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投資及同業間對外保證,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上訴人所營事業中並無「拆除建物」之業務,自難認乙○○拆除系爭房屋係執行職務。又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乙○○犯罪之事實為「原審法院簡易庭於94年5 月6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20444號判決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己○○,乙○○非但未遷讓房屋,更於95年底、96年初,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408地號土地所有人福盛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 鑫公司),請求坐落前揭地號之所有地上建物-臺北市○○路297號、295號、293之1號、293號房屋所有人拆屋還 地並允諾發放補償金,乙○○為向福盛鑫公司詐取293之1號上建物之補償金,對福盛鑫公司承辦人簽約自稱亦為 293之1號建物之所有人,因而另起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晚上7時許,自行僱用不知情之磊駿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不顧己○○在場一再勸阻,強行將系爭房屋拆除,致使系爭房屋喪失其遮蔽、防護之作用而不堪使用」,亦認定乙○○係自行起意拆除系爭房屋,自屬乙○○之個人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如回復不能或返還不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79,800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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