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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訴人
敏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昱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美金8,133.35元折合新台幣(下同)272,463元(相當以33.5匯率折算)之布料至杜拜,指定送貨人為渣打銀行,並由被上訴人開立號碼ITI-100271號提單交付上訴人,俟上訴人將提單、發票、裝箱單、信用狀送至台新銀行押匯,並由台新銀行將整套文件寄至渣打銀行,惟渣打銀行於93年6月2日向台新銀行表示未收到布料,經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提出交付貨品予杜拜當地人之證明,而非提單所載之渣打銀行,且迄今無法證明運送之布料貨品確實由何人取得,顯見該布料應已喪失。為此,依民法第66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提單原本,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既指明受貨人為渣打銀行,然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非指定之受貨人,顯未符債之本旨,有違反契約義務,上訴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屢以伊業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受貨人渣打銀行等詞為辯,惟均未舉證證明之,實則,系爭提單已載明:受貨人係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迦標準渣打銀行,貨品到貨通知:①標準渣打銀行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迦,郵政信箱5;②晏比成衣工業公司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沙加,郵政信箱250,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然而,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提單所載完成運送,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沙弟斯成衣工廠沙芸先生(SHARTI S READY MADEGARMENTFAC TNY MR SHARAN JIT SINGH),違反運送契約而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運送上訴人系爭貨物開立提單後,委由阿酋航空於93年4月15日送至杜拜,貨物送至杜拜後,交付予上訴人告知之受貨通知人EMBEE READYMADE GARMENTSIND LTD.之員工SHARAN JIT SINGH(因被上訴人經公信網站查詢後證明EMBEE READYMADE GARMENTS IND LTD.與BHARTISREADYMA DE GARMENTS FACTORY係同一公司,因公司地址及電話均相同)該員自被上訴人國外代理處提領文件完成運送手續,則被上訴人既已將貨物送達並依航空作業實務將文件交給進口商,即完成運送承攬工作,上訴人與信用狀開狀銀行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另筆空運運費9,411元,被上訴人亦可主張扣抵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品,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惟運送之目的地是杜拜,存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法人,且於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無訛。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所有76件2530公斤之布料至杜拜,被上訴人開立號碼ITI-100271號提單後,委由阿猶航空公司以主提單00000000000於93年4月15日運送至杜拜,該提單上記載受貨人為渣打銀行,受貨通知人為EMBEE READYMADE GARMENTS IND LTD。

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另件空運運費9411元尚未清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運送貨物交付合法受貨人,且未能提出貨物,應認貨物業已喪失: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陳依據航空界之運輸及作業方式,其簽發之提單第3聯為提供給託運人使用,第1聯為隨機文件,以提供受貨人提貨使用,且於原審時供稱:「當收貨人來領貨時,我們的代理商有影印他的身分證明,把提單交給他,由他再去領貨,對於文件跟貨物直接經中正機場一起交給航空公司的,航空公司送到杜拜的機場後,文件部分由我們公司的代理領取,貨的部分直接進到機場的倉庫,我的代理會通知收貨人來領取文件,由收貨人本人或報關行來領取文件,再去提領貨物,..我們那時候有通知收貨人,我們再將貨物放給收貨人,」等語所示(參原審卷第40頁筆錄所載),本件上訴人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出口貨物,並以開狀銀行即渣打銀行為提單之受貨人,是運送人將貨物運抵杜拜機場時,應通知受貨通知人持單向渣打銀行辦理繳交貨款,並由渣打銀行於提單上蓋章後繳回,被上訴人始得交付領取貨物之文件資料予受貨通知人,以完成其運送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辯稱運送責任僅到機場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足證與上訴人簽訂之運送契約,其運送責任僅是運送至杜拜機場而已,其空言主張,洵非可採;再參酌被上訴人若僅是將貨物運抵杜拜機場,與貨物之交付完全無關,則被上訴人於簽發提單時,又豈需於提單上載明受貨人及受通知人之資料,又何需通知收貨人領取文件後向海關領貨,是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已依約交付貨物予受貨通知人即EMBEE READYMADE GARMENTS IND LTD,並提出實際領貨人SHARA N JIT SINGH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證,然該身分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將託運之貨物交付予該人,且由該文件資料亦未載明該人是EMBEE READYMADEGARMENTS IND LTD之人員,並無法證明SHARAN JIT SINGH確實任職於EMBEE READYMADE GARMENTS IND,已代理該公司領取貨品。至於被上訴人陳稱該人係任職於BHARTISREADYMAD E GARMENTS FACTORY LTD,兩家公司之名稱雖不相同,但公司登記地址及電話均相同,顯見為同一公司云云,惟查,公司名稱不同,即代表不同之法人組織,且未有同一地址禁止2家公司以上為登記之規定,是縱使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相同,亦無法據此認定為同一公司,此乃一般常態事實,如被上訴人主張EMBEE READYMADEGARMENTS IND與BHARTIS READYMAD E GARMENTS FACTORY LTD為同一家公司,自應另舉證以明。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有交貨予BHARTIS READYMADE GARMENTS FACTO RY LTD之人員SHARAN JIT SINGH,亦無法因此認定有交貨予受貨通知人EMBEE READYMADE GARMENTSIND LTD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處理費、文件費之收費發票,其左下方之印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由何人繳費之事實,即使蓋有「EMBEE READYMADE GARMENTSIND LTD」名稱之印文,則該印文是否由EMBEE READYMADEGARMENTSIND LTD所蓋印,尚非無疑,亦無法據此證明EMBEEREADYMADEGARM ENTSIND LTD已收受系爭運送貨品之事實。除此以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已交付貨品予受貨人渣打銀行或受貨通知人EMBEE READYM ADEGARMENTSIND LTD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已依債之本旨完成運送工作,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承上,本件被上訴人自陳將貨物交予SHARA N JIT SINGH之人,且未能證明該人為受貨通知人EMBEE READYMADEGARMENTS IND LTD之員工,則被上訴人運送之布料貨品究由何人取走,不得而知,而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布料貨品予上訴人,應認系爭運送之布料貨品業已喪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貨品喪失,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⒋另關於上訴人以渣打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向台新銀行押匯,嗣因信用狀押匯單據含有多項瑕疵,而遭渣打銀行以電文拒付之事實,此乃事關上訴人能否順利取得貨款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無涉,被上訴人若能確實證明已依債之本旨交付予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或受貨通知人,即使上訴人遭開狀銀行退單,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已依約交付貨品予受貨人,已如前述,故縱使上訴人於信用狀開立或押匯上有所瑕疵,被上訴人亦無卸於擔負承攬運送貨品滅失之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失: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1條第1項、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依約運送貨品予受貨人收受,且無法證明貨品現在之所在處,應認託運之物品已喪失,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交付託運時所提出之發票(參原審卷第9、10頁)所載,系爭貨品之價值合計為美金8133. 35元,按當時美金之匯率33.01,折算新台幣為268,482元(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基於託運人之身分,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68,482元,扣除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另筆空運運費9,411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071元(計算式:268,482 元-9,411元=259,071元)。

⒊又查,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布料貨品交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惟契約關係之成立,與託運物所有權無關,是以,縱使託運人將他人之物交承攬運送人運送,亦可合法成立運送契約關係,故上訴人將貨品交付託運後,因未能持有提單而喪失貨品之所有權,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契約託運人之身分,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承攬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賠償請求權人因此受損害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布料貨品交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提單交付,依民法第629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將提單交付予貨品受貨人渣打銀行,應認已將託運物品之所有權移轉予渣打銀行,嗣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又再持有該提單,則上訴人應非系爭託運貨品之所有權人甚明,則系爭託運貨品於運送途中發生喪失或毀損之情形,難謂對上訴人有何權利之侵害或因此受有何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所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薛中興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林麗真

             法 官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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