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合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繳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市○○○路案及永福計程車服務站案等四件工程,上訴人雖領有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四百零五元,但該款項實為上訴人收受後再轉給姚文德等工人,並非上訴人獨得,上訴人僅獲利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詎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該筆款項全數申報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導致上訴人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是被上訴人之不實申報行為,使上訴人受有應補繳上開稅捐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款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二、四、六、十月間,因承攬前開工程向被上訴人領取前開款項,但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將前開款項申報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係依法申報稅捐,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施作工程,上訴人是否另行僱請其他工人施作工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市○○○路案及永福計程車服務站案等四件工程,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給付之六十萬零四百零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支票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領取前開款項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淡水二字第○九二一○○五七二九號函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
㈡查上訴人為施作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前開工程,自行僱請姚文德等人施作,姚文德等人係向上訴人領取薪水,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堪認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僱請之姚文德等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因上訴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七一號函規定(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應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領取之前開款項,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自無任何不法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申報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致上訴人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