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翁昭蓉、陳心弘、蔡世祺
- 上訴人丁○○
- 被上訴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乙○○、甲○○訂立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群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群龍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各一百二十五萬元,除簽約時及交接時,上訴人應各給付五十萬元外,並於被上訴人辦妥負責人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後,再各給付二十五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將其簽約後領取之政府補助金,就其中屬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約基準日前核撥之款項,於款項撥付銀行帳戶後退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已分別辦妥前揭兩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且經上訴人核算已領取之政府補助金,確定其中應退還被上訴人部分為四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惟上訴人迄未將前揭讓渡金及補助金給付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因受詐欺可撤銷前揭讓渡契約及另有費用、駐點損失、溢付租金可資抵銷之抗辯,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未告知前揭兩公司內有人頭員工情事及未告知群豐公司之駐點台北市永新大廈(下稱永新大廈)未續約云云之受詐欺事由,並非事實,另所提出可資抵銷之項目,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僅其中費用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及租金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同意抵銷,其餘費用及駐點損失,上訴人抗辯可抵銷云云,並無理由;是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讓渡金及補助金,扣除上訴人可資抵銷之費用及租金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爰依兩造間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甲○○三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保證永新大廈駐點期滿能續約,上訴人因受有駐點之誘因,而接受購買群豐、群龍二家公司,詎料上訴人簽妥契約後,數分鐘被上訴人接獲通知永新大廈駐點已被低價標走,被上訴人明知已無法續約,怕上訴人取消交易,竟刻意隱瞞不當場告知上訴人,事隔多日才由公司會計小姐告知上情,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或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補充判決:「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七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群豐、群龍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時,被上訴人保證永新大廈駐點期滿能續約,詎料上訴人簽妥契約後,被上訴人旋即接獲通知永新大廈駐點已被低價標走,被上訴人明知已無法續約,竟刻意隱瞞未當場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損害,故主張撤銷前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或從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之情事,並抗辯本件無抵銷權之適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究竟能否以永新大廈駐點已遭他人低價標走受有詐欺為由而撤銷兩造間之股權及讓渡契約?或以該駐點未續約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及讓渡契約時,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所附現有駐點之文件記載,其中編號戊永新大廈之駐點合約期限係至兩造簽約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有上開系爭股權及讓渡契約、現有駐點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於簽訂上開股權及讓渡契約前亦早已取得該份駐點文件,復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股權及讓渡契約日,即係永新大廈駐點合約期限屆至日;衡情,永新大廈若有續約由群豐公司繼續駐點,斷無可能於駐點合約期限屆至,雙方仍無簽訂合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股權及讓渡契約時,對於永新大廈駐點已因期限屆至而無法續約之情,實難諉為不知;何況,證人丙○○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已證稱:群豐公司經理陳永祿於簽約當日,即已告知與上訴人同來簽約的王立功,該永新大廈駐點已被他人低價標走等語(見本院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再通知證人丙○○到庭亦證述:伊在原審作證所言都實在,當時伊跟陳永祿在說話,剛好王立功走過,聽到永新這個點被標走,之後王立功和陳永祿在談話,伊就離開,至於王立功有沒有再進去兩造交談的房間,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按訴外人王立功於系爭股權及讓渡契約簽約時,係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既然訴外人王立功依上開證人所述,其於簽訂該契約之過程中已知悉永新大廈駐點被低價標走,則其對此與上訴人權益攸關之事,於兩造簽約時旋即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實無違事理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永新大廈駐點未續約,甚至主張被上訴人保證永新大廈會續約,自不足採信。另訴外人王立功雖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證稱,被上訴人曾保證永新大廈駐點可續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永新大廈駐點被低價標走,被上訴人如再作此保證,顯有違常情,是訴外人王立功之證言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於本院通知證人丙○○到庭作證時,曾詢問證人丙○○是否有聽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針對永新大廈駐點談補償的問題?證人丙○○雖證稱: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被上訴人縱曾與上訴人針對永新大廈駐點談補償事宜,亦係被上訴人簽約後所提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曾施用何詐術,是被上訴人既未因永新大廈駐點未續約而受詐欺,則該駐點未續約之損失,即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從而,上訴人依此主張得撤銷兩造間之股權及讓渡契約,或以此駐點未續約所受損失認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抗辯所為論斷,上訴人表明不再爭執,本院乃援用原判決之論述,無庸重複論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甲○○三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黃媚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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