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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麗玲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涂承嗣律師
複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烏月小段四二之二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烏月小段4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發現被上訴人丁○○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乃於民國90年間委請律師發函催請限期恢復原狀,詎被上訴人丁○○竟函覆曾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戊○○已故祖父黃朝宗於55年3月31日訂立租約,租期自55年1月1日起至160年12月31日止,並附上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耕地租約)影本1件,伊等因該租約影本內容不清,未及詳察,乃先行催請繳租,並質疑租約期限問題,豈料被上訴人丁○○竟自行計算10年租金匯票寄交伊等委任律師。伊等因覺可疑,遂向台北縣深坑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深坑鄉公所函覆並無列管案附之租約而不受理,伊等再詳閱被上訴人丁○○所提租約影本有諸多疑點,且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租約正本,該租約顯非真正,參以伊等從未聽聞長輩提及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乃確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立即退還誤收之租金。惟被上訴人仍堅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丁○○更片面向法院提存所謂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約存在已有爭執,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所提耕地租約為真正,雖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亦無礙成立一般租約之事實,另由55年間時任深坑鄉昇高村村長黃世富及現任鄰長甲○○出具之證明書,亦足認伊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伊等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丁○○所種植檳榔並出售他人,亦經證人乙○○、庚○○證明屬實,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加以人力有限,故採取較粗放之耕作方式,而未隨時伐除長草雜木,惟不能以此謂伊等並未耕作。又系爭租約期限自55年1月1日起至160年12月31日止,超過20年,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屬不定期限租約,於75年間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任伊等耕作,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再者,上訴人戊○○係自黃朝宗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黃朝宗所訂系爭租約效力所及,且除系爭土地外之同小段1號等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均由黃朝宗代表與佃戶簽立,佃戶並在土地上耕作多年,其他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黃朝宗應有代表其他共有人出租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之權限,縱認其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丙○○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矧且,伊等自系爭租約成立之日起均按時繳納租金予黃朝宗,於81年間黃朝宗死亡後,伊等原欲繼續繳納租金,卻遭繼承人拒絕,並請求伊等返還土地,其後因上訴人催繳租金,伊等即於91年以匯票寄交租金予上訴人所委任律師,惟遭退回,伊等只得於92年7月23日、93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存81年至92年、93年之租金等語置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烏月小段42-2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見原審卷第64頁)為證,然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耕地租約之原本,已難認其有證據力。又證人即該租約上所載證明人黃世溨於原審亦結證稱:上面伊名字不是伊所寫,三七五租約均未經鄉鎮長本人簽名,因為是例行公事,不管地主有無簽名同意,都要強制簽約,只要佃農有在耕作有來申請就會准,都由承辦人一手包辦,伊不記得有無看該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則依證人所證無從證明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並非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亦無證人所言不論地主有無在租約簽名均強制訂約之情形。其次,系爭租約既非三七五租約,本不須經鄉公所列管,該耕地租約影本末尾卻有當時深坑鄉公所之主辦人朱超簽名蓋章,顯有矛盾,其真正與否實屬可疑。矧且,該耕地租約影本所載租賃期間:「自民國五十五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一六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訂六年」,惟自55年1月1日起算6年租賃期間應至60年12月31日屆滿,上開契約書所載「160年」顯遭竄改,此觀本院向深坑鄉公所調閱列管與系爭土地同小段40、41、43、42-3號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租賃期間自55年1月1日起至60年12月31日止共訂6年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91頁)。綜上各情,系爭耕地租約之形式及內容均難認為真正,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另提出55年3月31日深坑鄉長黃世富證明書及94年6月20日鄰長甲○○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為證,惟查,上開私文書業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能採為本件之證據。再者,觀諸上開黃世富出具之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丁○○確有自耕能力屬實,特予證明,亦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至甲○○證明書內文筆跡與其簽名顯不相符,該證明書之內容當非甲○○親書,且上訴人並未同意甲○○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該證明書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自系爭租約成立之日起均按時繳納租金予黃朝宗,於81年間黃朝宗死亡後,伊等原欲繼續繳納租金,卻遭繼承人拒絕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曾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在系爭土地栽植檳榔樹,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其恢復原狀,經被上訴人丁○○回覆陳稱就系爭土地與黃朝宗曾簽訂租約,並檢附前述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上訴人乃於90年11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丁○○將私自種植檳榔樹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繳清欠租,惟嗣後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因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向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調解,上訴人已表示被上訴人所提租約影本有疑義,經深坑鄉公所91年7月16日函覆以該所租約登記簿及租約書副本並無列管之租約而不予受理,此有90年5月21日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0、11頁)、90年6月5日被上訴人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13頁)、90年11月17日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5-17頁)、深坑鄉公司所租佃爭議調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頁)、91年7月16日深坑鄉公所函(見原審卷第19頁)可稽,則上訴人顯係因收到被上訴人丁○○回函及檢附租約影本,未及詳察即認有租約存在而催繳租金,嗣經查核後已就該契約之真正有所爭執,是要難以上訴人曾催繳租金遽認其已承認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至被上訴人丁○○雖曾於91年間郵寄發票日91年8月28日、金額新台幣(下同)3,060元之租金匯票予上訴人所委任律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然經律師於91年8月30日退回,亦有桃園郵局第1533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足憑(見原審卷第20-24頁),其後被上訴人丁○○固於92年7月23日、9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謂81年至92年、93年之租金(見原審卷第71、72頁),惟係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後,被上訴人欲憑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要無足採。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有系爭租約存在,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就其並無租賃關係之認定亦無影響。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確有租約存在,上訴人主張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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