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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達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忠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6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七七一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本院92年度票字第6771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29日所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000,000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劉天來、王雪娥係無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有權代理,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公司88年1月15日董監會議紀錄是訴外人劉天來偽造,當日並未召開該會議,上開會議記錄僅有出席人員之印文卻無簽名,顯與一般會議記錄不符,顯係事後製作,其上所載出席人員高信雄、林景明、陳銘谷、賴仁宏等業已對劉天來提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可證,且上開印文專屬公司發行股票之用,由公司保管,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劉天來、王雪娥使用該印文於其他用途。縱認上開會議為真,依其內容所載,就授權範圍已限定於提供公司股票設質,及由劉天來、王雪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包括董監連帶保證,更遑論有授權劉天來、王雪娥得為其他董監為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劉天來、王雪娥盜蓋,此有證人王國忠可證,又劉天來、王雪娥於刑事案件中雖辯稱事前有打電話詢問並得到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否認。又銀行實務上運作,貸與人雖常要求借款公司之董監事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允借款,惟董監事仍有選擇權利。王國忠為專業金融從業人員,輕信劉天來、王雪娥片面稱已取得上訴人同意即不親自對保,顯有過失。且依王國忠所言,就分期付款貸款,固須得全體董監事會議之同意,惟上開同意並不等同必須由全體董監擔任本票發票人。88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不足為上訴人授權劉天來、王雪娥代為共同發票之證明,蓋依決議第2項,股東得選擇放棄增資認股或自行現金實認增資股份,僅就視同放棄或書面表明自願放棄部分之增資股份授權董事長逕行處理,然劉天來不得依此即代行上訴人為共同發票或連帶保證行為。又即便股東之股金未到位而必須由劉天來逕行處理,惟股東只須就其未到位資金部分負責,毋須為公司全部之借款為連帶保證或為共同發票行為。再者,上開股款繳款之期限為88年9月30日,而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書面簽立之日期卻為同年9月29日,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已有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授權,劉天來、王雪娥又何須再以電話詢問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綜上足證本件借款顯與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關。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即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余素英、林美月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有利之主張,惟其等為劉天來、王雪娥之人頭股東,證詞自屬偏頗,況其等自承事前有獲徵詢並同意授權劉天來代為發票行為,益證股東臨時會並未授權劉天來可在未獲同意前任意代股東為共同發票行為,否則何須再次詢問?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親自簽立,亦未授權劉天來、王雪娥代為發票行為,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查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88年1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綠、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保證切結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該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之印文相符,可見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上訴人身為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董事,在公司重大業務與股票等多數文件上均蓋用同一印文,自應就系爭本票蓋有其印文係劉天來、王雪娥片面所為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88年2月25日、88年9月13日、90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均有出席,88年2月25日、90年5月26日會議記綠錄所載上訴人發言內容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對於前開會議目的、過程及結論均有瞭解,88年9月13日決議上訴人應挹注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之現金增資認股金額為4,988,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現金增資實認股本金額確認通知在卷。堪認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因營運需要須籌措資金,故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公司股東決議以增資等方式挹注資金,嗣於88年9 月13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若股東未能依限按分配比例繳足股款,委由董事長劉天來處理,期間並因股東繳款一事未進行,致轉向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並經劉天來於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臨時會中向股東報告且經討論,而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即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會既決議若股東未能依限按分配比例繳足股款,委由董事長劉天來處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授權有何限制及該限制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則劉天來委由其妻亦為公司監察人王雪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符常情。再者,劉天來、王雪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者雖名之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然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俞素英於刑事案件證稱劉天來、王雪娥為籌措公司資金,於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前曾徵得伊之同意,亦與訴外人即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林美月所證相符,故該契約實質上為融資借款。是劉天來決定以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為名目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以供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自屬於上訴人於前揭股東臨時會授權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簽立日期均為88年9月29日,嗣後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90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除決議承認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8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外,劉天來亦有說明因之前股東會雖同意增資,但皆無法進行以致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該次會議上訴人亦有參與,如對上開情事有所反對自應異議,而非於事後方否認有授權劉天來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認原告應知悉此一借款事實。足證該股東會決議各股東討論後之真意,當已承諾提供一定資金挹注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並授權若股東繳款認股不足,劉天來向外借款時與公司一併成為債務人。上訴人主張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未授權劉天來或王雪娥以其名義與被告訂立分期買賣合約書或簽發系爭本票,尚難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劉天來親自簽名之確認書、切結書欲證明其主張屬實,然該等文件之真正已為劉天來於刑事案件中所否認,陳稱係遭部分股東及討債公司脅迫而簽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之真正,尚難採為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雖為王雪娥蓋用而非上訴人親自用印,然在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之範圍內,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2年度北簡字第8451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與訴外人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劉天來、王雪娥、林錦銘、林美月、張春峨、俞素英於88年9月29日所共同簽發,金額66,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67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相同,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係遭劉天來、王雪娥盜用,應舉證證明。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因籌措資金需要,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公司股東決議以增資等方式挹注資金,嗣於88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若股東未能依限按分配比例繳足股款,委由董事長劉天來處理,嗣因股東繳款一事未進行,劉天來乃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本票並於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臨時會中向股東報告且經討論,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均有出席,堪認上訴人確已概括授權劉天來、王雪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應負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為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並非上訴人親自蓋用,而係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劉天來之妻兼該公司監察人王雪娥蓋用,88年2月25日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曾出席,會議紀錄上之上訴人發言為上訴人所為,90年5月26日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亦有出席,該次會議記錄之內容為真正,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88年1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保證切結書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出於同一印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67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0、31頁)、本票(見原審卷第32頁)、保證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3頁)、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34、35頁)、88年1月15日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6頁)、88年2月25日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64-66頁)、88年9月13日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67、68頁)、90年5月26日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0-73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伊名義之印文與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票上之印文相同,惟該印章係公司代為刻製放在公司供辦理行政事務使用,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劉天來、王雪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主張遭盜用,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係因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籌措資金需要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劉天來、王雪娥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上訴人是否應就劉天來、王雪娥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固有明文。然須以票據債務人親自在票據上蓋章,或他人取得票據債務人之授權,而在票據上代理票據債務人蓋章為票據行為,始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名義印文,固與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票上之上訴人名義印文相同,惟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並非上訴人親自蓋用,而係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董事長劉天來之妻兼該公司監察人王雪娥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前揭證據即認劉天來或王雪娥蓋用上訴人該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已獲得上訴人之授權。
㈢次依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88年1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第5項及第6項記載:「五、提案:本公司為營運需要,擬向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30,000,000元之分期付款,並提供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設定質押予鼎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由劉天來、王雪娥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利業務推展,是否可行,提請公決案。六、決議:一致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劉天來在30,000,000元內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董事僅決議提供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並由劉天來、王雪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0元,並未決議由公司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所謂授權劉天來在30,000,000元內全權處理相關事宜,亦只及於上開借款條件之範圍內,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劉天來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簽發本票。又觀諸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88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第4項記載:「營運資金籌措研討及決議:決議:⒈補入80,000,000元資金至公司,各股東按比例共同補足50,000,000元資金,並於2月至3月25日集至公司戶頭,另30,000,000元資金授權林總經理負責,於5月前完成。...」(見原審卷第65頁),及88年9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6項記載:「⒈出席股東一致通過本公司辦理現金增資60,000,000元案,並限於88年9月30日前將增資部分之實認股本金額現金如數到位。⒉凡股東未能於期限88年9月30日前將實認股本現金到位者(視同放棄),..,則一概授權由本公司董事長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67頁)等語,惟所謂「一概授權由本公司董事長自行處理」,並不當然包括授權劉天來得以上訴人名義為簽發本票行為,且依上開決議,倘股東不能依期提出增資部分之實認股本現金,將視同放棄認股,亦未授權劉天來得以股東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借款之擔保,參以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董事就現金增資之繳款期限為88年9月30日,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卻於上開期限前之同年9月29日,何以資金到位期限尚未屆至即簽發系爭本票?是上開決議尚難採為上訴人曾概括授權劉天來、王雪娥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
㈣再者,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90年5月26日會議紀錄記載:「財務報告:㈠公司營運及股東資金流向報告: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而為因應網路架設等資本支出及日常營運之開銷,除向中租、鼎燁、彰銀分別融資30,000,000元、36,000,000元、4,000,000元...」、「主席說明:...⒉有關公司財務部分目前皆由董事長方面負責調度處理,而各股東之權益應受尊重亦須執行,且有關代墊款部分也須有交代。⒊針對帳面上所示之負債部分本人稍作解說:由於公司股東一開始投入之...全部用於向飛利浦公司購買營業執照而無剩餘資金供其他營運使用,...於多次股東會中皆有同意增資,但一直以來皆無進行以致需向中租迪和、鼎燁及銀行籌措營運資金,已造成帳面上之債務數字過高。」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只能證明於開會時曾報告為籌措公司資金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不能認上訴人已知其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乙事。
㈤又證人俞素英於上訴人等對劉天來、王雪娥提起刑事自訴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中雖證稱:「88年9月13日前,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要求股東增資,伊責請劉天來等自行籌措,及建議召開股東會討論,劉天來、王雪娥為籌措資金,用印於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前,曾由王雪娥徵得伊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只能證明王雪娥在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俞素萬印章時曾得其同意,不能逕認上訴人亦有同意王雪娥用印簽發系爭本票。
㈥按公司財產與公司股東、董監事之財產乃各自獨立,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應以公司名義籌集,該債務應屬於公司而非股東或董事,雖我國實務運作上常見貸與人要求借款公司之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允借款,俾便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得自該等連帶保證人個人資產取償,惟仍須董監事同意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就公司之債務連帶負責。綜上足證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為籌措資金曾決議由股東以現金增資方式挹注資金於公司,並同意若股東未能依限按分配比例繳足股款時,授權劉天來處理,惟該授權應係指劉天來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不能進一步推論股東及董事已同意於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向外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簽發本票。
㈦至被上訴人員工王國忠證稱:機器設備放款之前,伊公司會要求全體董監事會議的紀錄,要得到會體董監事的授權(見原審卷第89頁),惟其所述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放款條件,且證人王國忠所見者倘為88年1月1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依前所述該會議亦僅決議由劉天來、王雪娥擔任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包括其他董監事,不能憑以證明大世界有線電視公司之董監事即已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又按對保與否,雖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惟仍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倘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未審核簽發契約、票據者之真實真分,而任令他人持名義債務人之印章在契約、票據上蓋章,縱令該他人持有名義上債務人之印章,亦難謂其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簽發票據之情形。本件依上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連帶保證契約已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劉天來、王雪娥簽發系爭本票之表示。準此,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劉天來、王雪娥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並得以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亦未授權劉天來、王雪娥簽發系爭本票,復無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本院92年度票字第6771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