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吳光釗、曾部倫、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上訴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穩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穩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力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前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288,960元,上訴人乃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訴外人力祥公司財產,經本院准以民國94年2月23日北院錦94執全良字第532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額288, 960元範圍內,扣押訴外人力祥公司對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押標金債權。詎被上訴人對上開扣押令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力祥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惟訴外人力祥公司聲稱其對被上訴人尚有五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力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收受上開扣押令時,有288,960元之工程款 、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力祥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88,96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力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力祥公司前積欠上訴人貨款288,960元,上訴人乃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訴外人力祥公司財產,經本院准以94年2月23日北院錦94執全良字第532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額288,960元範圍內,扣押訴外人力祥公司對本件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押標金債權。惟被上訴人對上開扣押令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力祥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者,自應先負舉證之 責,若主張權利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主張者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力祥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五百餘萬元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存在,雖提出估驗單、承攬合約、統一發票及故宮請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除蓋有力祥公司印章之故宮請款明細表外,其餘證物並無法證明訴外人力祥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故宮請款明細表,惟該故宮請款明細表,係訴外人力祥公司所片面製作,且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該請款明細表上之債權存在,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力祥公司之聲明書,係訴外人力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故宮工程工程款之會算,其上亦載明「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本公司在穩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有工程款或保留款可領乙事並非事實」等語,雖上訴人爭執該聲明書「本公司(即力祥公司)承攬穩成工程股份有公司故宮博物院正館改善工程暨補強工程前,因財務周轉不靈,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已同意本公司及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祥所⒈簽付釩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城公司)之支票,⒉因南投工地機具淹水之修理費,⒊中安大橋及南投工地毀損、遺失之設備,等積欠費用,由該工程工程款扣抵」之會算內容,惟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50號94年5月2日調解筆錄,訴外人釩城公司與訴外人力祥公司間就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力祥公司願給付釩城公司1,500,000元之票款」,其成立 在上開聲明書所載94年1月結算之後,而該結算結果為被上 訴人已無應付訴外人力祥公司之帳款,顯見訴外人力祥公司認其於被上訴人處已無債權存在,否則訴外人力祥公司可主張該1,500,000元之票款已於故宮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據 以請求訴外人釩城公司支付其應付之支票票款,而無庸與訴外人釩城公司成立調解,同意支付訴外人釩城公司請求給付之1,500,000元票款,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力祥公司對被上 訴人有288,960元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力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力祥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88,960元之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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