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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鄭純惠黃雯惠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誌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誌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9,500 元,並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90年間承受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部分資產及營業後進行原有協富卡客戶更換至花旗信用卡之程序。其過程中除換發新卡外,亦曾去函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由上訴人繼續提供信用卡服務,如不願意,即應將信用卡停用並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繼續使用由上訴人核發之新卡,因此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繼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確曾於信用卡簽名之事實,而申請書上訴人聲明欄中第2項條款「本人完全瞭 解並同意貴公司後列之各項信用卡規定,並同意履行相關義務及貴公司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就其與正卡持卡人間因消費所生之債務,對上訴人各負清償全部款項之義務,上訴人亦基此始核發被上訴人信用卡附卡。又同欄第4項條款「本人同意於收到信用卡七日內,得以電話或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關係‧‧‧」,可件被上訴人有足夠時間考慮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條款,就該條款做出最有利於自己之表示。 ㈡又依信用卡申請書正面「此致 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欄中第2項「本人完全瞭解並同意貴公司後列之各項信 用卡須知規定,並同意履行相關義務及貴公司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及申請書背面「EZ信用卡用卡須知」第8條第h項所載「信用卡之正附卡為一體關係‧‧‧除對已簽帳之帳款或因使用所產生之費用應連帶負責‧‧‧」等敘述,其上文字並無艱澀難解之處,縱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注意加以閱讀,亦僅為被上訴人選擇漠視而放棄自身權益,無礙前揭事項已為兩造信用卡契約之一部之事實。而以國內信用卡發卡實務,無固定收入之大學學生亦可申請取得信用卡,僅信用額度可能較有固定收入者為低,是就一般附卡持卡人而言,其除持有附卡外,亦得選擇自行申辦正卡,如其無法申辦正卡,即顯示其自身資力不足以由銀行獲得授信,若非藉由附卡,根本無由申請信用卡。同時正、附卡持卡人係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擴大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附卡持卡人亦同獲授信額度擴張之利益,並不會使附卡持卡人發生較高風險;故正、附卡持卡人就正、附卡所生之債務應連帶負責之約定,與誠信原則相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被上訴人簽名於申請書決定領用本件附卡,且持卡消費,已充分享受附卡提供之利益,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依約對於正卡帳款願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其連帶清償,不能認為有何超出其預期之處,更不能僅以經濟弱勢為由解免其契約上之責任。因此原審判決認為正、附卡債務連帶清償之合意僅存於正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間,即有誤會。 ㈢系爭約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仍有效。被上訴人既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明示對原審共同被告張誌警所持正卡之消費款連帶負責,即應連帶負本件清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原審共同被告張誌警及被上訴人正附卡消費明細、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與正卡持卡人張誌警為友人,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時不知正附卡持卡人需對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雖仍積欠附卡刷卡款57,031元尚未償還,但希望上訴人給予折扣等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由陳子政變更為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乃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契約而申辦附卡,被上訴人已同意就正、附卡持有人對信用卡消費記帳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正卡持卡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誌警之簽帳消費款均負連帶清償之責;同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亦無顯失公平或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處,故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誌警連帶給付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款項(原審就張誌警部分准上訴人所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另張誌警之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簽帳消費57,031元尚未償還,但目前資財狀況不佳,希望能給予折扣;且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附卡時並不知情正、附卡持卡人需就彼此之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件伊自無庸對於正卡持卡人張誌警之簽帳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各語為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曾在90年6月27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誌 警向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領人為張誌警)、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領人為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換卡後,2人猶 持之使用,然至93年4月27日之際2人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簽帳款,迨至93年4月1日止,上開正、附卡簽帳消費款及積欠未還之遲延利息合計為119,533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其中之簽帳消費款57,0 31元為被上訴人自行持附卡消費等情既均無爭執,則參酌原審判決意旨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之答辯情節,堪認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就其個人持附卡簽帳消費款項570,031元應負否負擔給付義務?㈡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否 知情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應對彼此之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㈢上開正、附卡帳款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約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而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四、本院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計算被上訴人持用附卡之消費簽帳金額為57,031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查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茲被上訴人既在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內簽名,並進而持上訴人發給之信用卡附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上訴人亦依約先向特約商店墊付款項,足證兩造間存有附卡信用卡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前述契約,自應就其持附卡消費記帳,並由上訴人代墊之57,031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負擔清償責任。乃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即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雖要求此部份債務應給予折扣(即減少部分債務),乃既經上訴人所拒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其依據敘明理由所在,更何況細繹前述被上訴人附卡信用卡消費明細,乃被上訴人之消費所在處所,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茹絲葵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六福皇宮甚至揚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地區之商家(93年3月4日至同年3月7日)等泰半並非生活必要性支出(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縱被上訴人之資力無法負擔前開債務,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減免債務之請求可以成立。是被上訴人此部份抗辯,即無依據。 ㈡其次,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間於90年6月27日信 用卡申請書背面所附之「EZ信用卡使用須知」第8條第2項之明文:「信用卡之正附卡為一體關係‧‧‧當正卡持掛失或經停止使用時,附卡亦應同時停止使用‧‧‧若其仍繼續使用者,除對已簽帳之帳款或因使用所產生之費用應連帶負責‧‧‧」等情節,足證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於正卡停止使用後如猶繼續使用附卡簽帳消費,則正附卡持卡人對於前揭簽帳消費款項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揆諸舉輕明重之法理,於通常情形下之正附卡持卡人對於彼此簽帳消費之帳款,自更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無疑。雖然被上訴人猶辯稱其於締約時並不知情前揭記載內容之存在,然參酌前述信用卡申請書正面於正、附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上方「此致臺灣協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欄第2項已藉明顯之字體記載「本人完全 了解並同意履行相關義務及貴公司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字(以上,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被上訴人為54年2月5日出生,於申辦系爭信用卡之際已達36歲,當時復擔任商店之店長(以上均經被上訴人親自填寫於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則其必有充分之知識、社會經驗可以檢視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之內容及其後所附之約款,自不致毫無異議、或未審視內容即率予簽名於申請書而申領信用卡之道理,自難於事後諉稱於締約當時對該申請書其後約定條款所述之連帶清償責任絲毫並無認識。何況被上訴人如於事後認有不妥,亦得依系爭申請書正面前揭欄位第4項「本人同意收到信用卡七日內 (以郵戳為憑)得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解除契約關係‧‧‧」所載,而於收到信用卡後7日內以書面、電話而「解除」信 用卡契約關係,其於救濟之途徑並無欠缺。惟被上訴人於領取信用卡附卡後既未為「解除」契約之主張,復持之為簽帳之用,更於上訴人換卡後猶繼續持用換發後之附卡簽帳消費迨至93年4月間為止,則依上述,被上訴人於申領系爭信用 卡附卡時,對於前揭正附卡持卡人需對彼此之簽帳消費款連帶負責等契約內容自已瞭解並亦同意,方有斯理。再參以信用卡正附卡之持有人多須對於彼此之簽帳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乙事,又早經主管機關甚或金融業者多般宣導,且相關案例又經平面或電子媒體累次報導,通常人均對此項情事知之甚詳,以被上訴人之年齡、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上開訊息之理,乃被上訴人復自承彼於93年間起,即任職於信用卡公司(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其自任職時前揭公司起復持 本件附卡簽帳消費多次,此參前揭被上訴人之消費明細表即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顯然於申請、使用本件附卡之際,當然明瞭應於申領、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即需對於正卡持卡人張誌警簽帳消費款項亦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要與前述卷證資料、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採取。 ㈢再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正面及反面之約定條款(名為「EZ信用卡用卡須知)固屬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始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亦即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按本件依信用卡用卡須知內容可推知正、附卡申請人需對彼此簽帳消費之全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因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係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本非屬生活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藉由擔任他人之信用卡附卡持卡人方式以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茲以我國銀行界先前(在90年至93年被上訴人申辦並使用系爭附卡之際)核發信用卡之方便、氾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當得自行申請信用卡正卡,否則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亦即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然附卡持有人既會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另就銀行而言,其等針對正卡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之信用情況,倘銀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申請人無需經發卡銀行為信用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有人共用信用額度消費,並未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有人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有人均負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無力償還之風險,是附卡持有人於持有附卡後即有享受權利之情形,因此課以附卡持有人連帶責任,尚難認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失衡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誌警既僅為友人關係,然竟願申請張誌警之附卡使用,顯然係對張誌警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當有深刻了解,否則自無應允一同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之理,值此亦難認有本件信用卡用卡須知內有關正、附卡持卡人對彼此簽帳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內容,有何加重上訴人責任、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換言之,上開約款自屬有效。 ㈣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寄發繳款通知單予伊,故不應對其提出本件求償云云。惟上訴人有否收受繳款通知書與應否給付信用卡帳款間並無必要關聯性;況依上開信用卡附卡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填載申請時,既得知悉信用卡帳單地址係經正卡持卡人張誌警勾選為同張某之公司地址所在,是如上訴人依兩造前述約定依上開處所寄送信用卡帳單,而未另行寄送至被上訴人所在,亦難指有何違約或同意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債務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收受信用卡帳單或繳款通知單乙節,據為其免責事由,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應對於自己簽帳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且就兩造間所成立信用卡契約內有關正、附卡持有人就彼此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並無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或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因此身為附卡持有人之被上訴人自應與正卡持有人張誌警就使用正、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誌警連帶給付119,533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可採取。被上訴人抗辯均為無可取。乃原審僅判命原審被告張誌警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與張誌警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訴訟費用亦應併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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