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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海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梁成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300,000元及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受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詐欺所簽發,而上訴人未要求中租公司提供擔保品,即貸放金錢予中租公司,而取得中租公司書轉讓之系爭支票,顯然具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指之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質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得以就系爭支票所得對抗中租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因中租公司未將借款撥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無須對中租公司負清償借款責任,亦無庸對中租公司負給付系爭支票義務,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得對抗中租公司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拒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經查,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為附條件買賣所簽發而交付中租公司,之後中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將系爭支票設質背書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副)擔保票據明細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93年1月13日開立註記「已在誠泰銀行辦理融資不得註銷、93.1.14.$5,300,000」之發票、誠泰銀行信用查詢系統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影本2份(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第54至63頁)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及請求給付票款?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支票係中租公司於93年1月14日持以向上訴人申請客票融資授信,並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以作為其向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業務借款之擔保,而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中租公司章及其董事長陳田鈺印章,並無一併記載中租公司在所委任提出交換銀行之帳號,與一般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外觀尚有不同。參以,中租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向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業務之借款債權之唯一擔保,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將來之受償,除與中租公司合意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外,同時約定「本表所列票據(即系爭支票),確係由本人(中租公司)提供與貴行(即上訴人),作為償還本人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擔保,並可由貴行處分決無異議」等語,而將系爭支票權利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此有(副)擔保票據明細表暨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第54至55 頁)可稽,可知上訴人不僅為系爭支票之質權人,亦因中租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責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中租公司背書,而交由上訴人持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被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㈢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執票人為惡意,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無非以中租公司於87年間已出現財務危機,92年10月起再度出現嚴重跳票問題,93年1月16日開始大量退票,上訴人竟未要求中租公司提供足夠擔保品即貸與金錢,而取得系爭支票,顯係與中租公司勾結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中租公司道歉信、經濟部函、中央銀行業務局函、臺灣票據交換所函及93年7月8日聯合報剪報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中租公司道歉信主要在闡述其發生財務問題之原因;經濟部、中央銀行業務局及臺灣票據交換所之函文,則在商請主管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寬延處理與中租公司往來之廠商之退票問題;至上揭聯合報剪報則為記者依其所知之報導,核其內容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貸款予中租公司有何惡意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顯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係善意取得,應堪信為真實。
㈣又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因此,若以民法規定之債權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除民法權利質權該節另有規定外,即應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之;然而,若以票據法規定之票據權利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除民法權利質權該節另有規定外,即應依票據法票據權利讓與規定為之。經查,本件涉及以票據法之支票權利為標的物之權利質權,依上述規定,除民法權利質權該節另有規定外,因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即應依票據法票據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所稱對抗出質人之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票據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本件上訴人既為因設質背書而善意取得支票權利質權之人,於為自己利益收取系爭支票票款時,並非出質人(即中租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中租公司之間契約無效之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質權之上訴人。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對中租和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質權之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
㈤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中租公司契約行為已因中租公司未履行付款承諾而消滅,其未積欠上訴人借款,其有權拒付系爭支票票款,否則將造成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向其貸款,並提供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揭(副)擔保票據明細表暨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可證,則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權利人及質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核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因此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經中租公司背書,兩造間並非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同時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及質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自己與中租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