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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麗玲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訴人
優克林影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91年3月間與伊公司員工陳貞如勾串,誆冒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頂公司)訂貨,而由匯頂公司於同年3月5日將背膠啞光海報紙36吋30支、50吋30支及同年6月28日將背噴燈箱片36吋10支、50吋10支(下稱系爭貨物),分別出貨至圖客廣告企業社,伊公司於同年7月6日及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前開2筆貨款新台幣(下同)81,900元及54,600元,總計136,500元,嗣伊公司發現該2筆帳款向上訴人收取貨款時,上訴人否認有訂貨之事實,致伊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遭駁回,伊公司再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起訴請求圖客廣告企業社給付前開款項,亦因伊公司與圖客廣告企業社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且甲○○到庭證述圖客廣告企業社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已將該貨物價款給付上訴人而遭駁回。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無買賣契約存在,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已向圖客廣告企業社收取系爭貨物之價款,而伊公司亦已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匯頂公司,並受有給付運費之損失4,800元及利息損失17,007元,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91年7月22日始設立登記,之前係甲○○經營之優克廣告企業社與被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本件係郭金谷即圖騰視覺廣告企業社即圖客廣告企業社(下稱圖客廣告企業社)於91年3月間及6月間向優客廣告企業社訂購系爭貨物,優客廣告企業社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則轉向匯頂公司訂購,嗣由匯頂公司將系爭貨物直接送至圖客廣告企業社,上訴人與系爭交易並無關係。其後優克廣告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2日、7月30日結算帳務,優克廣告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所積欠之貨款,業以50吋背膠啞光海報紙共85支作為替代給付清償完畢,優克廣告企業社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更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僅給付匯頂公司136,500元,向上訴人請求加計運費共計15萬餘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500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3月5日、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74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又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3月5日、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將系爭貨物送至圖客廣告企業社,因上訴人未給付貨款,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圖客廣告企業社給付14萬元,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14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匯頂公司於91年3月5日將背膠啞光海報紙36吋30支、50吋30支,另於同年6月28日將背噴燈箱片36吋10支、50吋10支送至圖客廣告企業社。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匯頂公司出貨單(見原審卷第7、8頁)為證,復據本院調閱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747號卷宗、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148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與伊公司員工陳貞如勾串,誆冒伊公司名義向匯頂公司訂貨,而由匯頂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圖客廣告企業社,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卻向圖客廣告企業社收取系爭貨物之價款,伊公司亦已支付系爭貨物之價款予匯頂公司,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500元有無理由?

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39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甲○○於91年3月間與陳貞如勾串訂購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係於同年3月5日及6月28日送至圖客廣告企業社,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21日始設立登記,有其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91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132447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4頁),則於系爭貨物訂購及交付之時點,上訴人公司既然尚未成立,當無可能與人交易並受有給付,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匯頂公司出貨單,僅能認定匯頂公司曾以被上訴人為客戶將系爭貨物送至圖客廣告企業社(見原審卷第7、8頁),不能證明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送貨至圖客廣告企業社。再依上訴人所提圖客廣告企業社與優克廣告企業社於91年7月30日訂立之協議書及檢附優克廣告企業社出貨單、請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0-63頁),系爭貨物係圖客廣告企業社向「優克廣告企業社」訂購,且在被上訴人訴請圖客廣告企業社給付貨款之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148號簡易事件中,圖客廣告企業社所提出之出貨單亦蓋有「優克廣告企業社」之印章,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見該案卷第46頁),足證系爭貨物應係圖客廣告企業社向優克廣告企業社訂購,再由優克廣告企業社請被上訴人出貨予圖客廣告企業社。再者,甲○○於該案結證稱:出貨單即伊出給圖客廣告企業社,買賣項目及金額是圖客廣告企業社向伊訂購,貨品來源是從被上訴人向匯頂公司訂購,然後匯頂公司送貨給圖客廣告企業社,圖客廣告企業社已經給伊貨款(見該案卷第52頁),並未自承圖客廣告企業社係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訂貨,則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另案已自承貨款係上訴人向圖客廣告企業社收取,尚無足取。另參諸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出具之同意書所載,其同意優克廣告企業社於91年6月6日及91年7月份全部貨款122,936元經雙方協議以50吋背膠啞光海報紙共85支作為替代給付貨款(見原審卷第25頁),益見於91年6、7月間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及貨款糾紛者為優克廣告企業社而非上訴人公司。

㈢系爭貨物係圖客廣告企業社向優克廣告企業社訂購,優克廣告企業社再經由被上訴人向匯頂公司訂購,圖客廣告企業社係將貨款給付予優克廣告企業社等情,堪予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殊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交易者為優克廣告企業社洵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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