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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賴劍毅吳素勤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樓之1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8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9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645,6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為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林桃、蘇瑞益、王生吉、黃麗珍、曾慶南、王蘇碧桂(下稱林桃等6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號,從事融資證券交易。上訴人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辛○○、庚○○、戊○○、甲○○與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約定在92年6月30日前,若訴外人6人各戶之整戶維持率維持在50%以上時,被上訴人不得處分訴外人6人之股票,而上訴人則於91年9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約定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前,且訴外人6人各戶之整戶維持率尚維持在50%以上之情況下,竟於92年2月24日逕行處分訴外人6人之股票,造成訴外人6人偌大之損失。上訴人提供本票擔保之事由業已消滅。為此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林桃等6人對被上訴人融資融券債務之清償,前開債權既未清償,票據債權即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3173號卷,頁12)之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本院原審卷頁135參照)。

二、系爭承諾書(雄簡卷頁13參照)之真正,該承諾書為兩造之約定,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院原審卷第頁135參照)。

三、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訴外人6人整戶維持率尚在50%以上(本院原審卷頁135參照)。

肆、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出具之意承諾書之真意為何?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91年9月13日承諾書載明「金港證券客戶林桃...於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本人庚○○承諾,凡上述客戶之融資融券債務,本人願無條件負責全部清償,並不因上述客戶之任何主張、抗辯或其他免責事由而改變,並提供本票及土地以茲擔保。擬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同意暫緩處分前揭客戶之擔保品擬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同意暫緩處分前揭客戶之擔保品至92年6月30日止,若於暫緩處分期間,該等客戶各戶之整戶維持率降至50%時,由復華證券金融公司逕行處分擔保品。」而其原因為林桃等6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融資融券戶,於91年8月29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經被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由上訴人庚○○等人出面協商暫緩處分分戶內之擔保股票,而以系爭本票及土地作為擔保,此見上訴人庚○○及劉淑娟於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2號93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劉淑娟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70頁被證2)即明。以前開承諾書之意旨及前述事實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成立一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以增提系爭本票及土地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允諾於92年6月30日前除整戶維持率不足50%情形外,暫不處分林桃等6人融資融券戶原擔保之股票。依前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擔保林桃等6人之融資融券戶債務,如該債務未消滅前,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

二、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庚○○僅提供4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文件,未依約提供21筆土地(如原審卷被證2)作為擔保,而於92年2月24日處分擔保股票,兩造則就擔保品之數額頗有爭執(見原審卷附臺南地方法院93年南金簡字第1號、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即以此為由主張債務承擔契約未生效。惟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前開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品之行為,僅為依約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前開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在原因關係債權即債務承擔契約未依法解除前(如依法解除契約或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事實上,被上訴人依與林桃等6人融資融券戶之約定,於91年8月29日通知補繳差額未補繳後,即得逕行處分分戶內擔保之股票,因有前開債務承擔契約故遲至92年2 月24日始處分擔保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處分林桃等人之擔保品為債務承擔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逕行處分擔保品,債務承擔契約未生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未生效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則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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