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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心弘林秀圓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英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乙○○

         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四年簡上字第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合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案,除有前述一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外,亦有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茲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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