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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純惠汪漢卿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7號

上訴人
亞洲美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捷豹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簽訂經銷商合作協定(DC0305)(下簡稱系爭經銷協定),由被上訴人經銷墨水匣等商品,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惟93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經銷承諾出爾反爾,且商品瑕疵退貨率遞增,被上訴人遂於93年底終止系爭經銷協定,並請上訴人結清貨款,94年初以書面催告上訴人前來收取貨款新台幣 (下同)81,704 元,被上訴人不予置理,嗣於94年4月13日將貨款新台幣81,704元辦理提存在案。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91年11月25日、92年9月24日及93年7月20日簽訂之備忘錄,一再確立特價商品不在「返點折讓、廣告支持費」之計算額度之內,所有交易支持或價格優惠項目皆不可重複計算或享有折扣。上訴人在92年資訊月期間,所供應給被上訴人之商品,其結算單價為特價交易,並非一般交易,故不能再享有雙重優惠折扣,此由上訴人之業務部林嘉偉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丁○○以口頭約定。

(二)92年12月資訊月參展後,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應付貨款,惟因被上訴人截至93年10月前,仍向上訴人正常進貨交易,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12,880元,仍控制在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150,000元額度之可接受範圍內,上訴人並無必要行使各項約定之權利如停止供貨等最後手段。詎被上訴人不償還貨款,上訴人委屈不能求全,故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112,88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經銷協定,由被上訴人經銷墨水匣等商品,以經銷商合作備忘錄(DA0629C-1)約定貨款計價方式,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上訴人,作為出貨額度之擔保。嗣94年初兩造終止系爭經銷協定。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交易貨款尚有81,704元未付,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收取上開貨款未果,遂於94年4月13日將積欠貨款81,704元提存本院,並附加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對待給付條件。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92年12月資訊月之貨款112,880元及上開貨款81,704元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業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40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終止系爭經銷協定,且積欠81,704元貨款業因提存而消滅,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本院於9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兩造於92年12月資訊月參展期間之貨款計價方式是否仍享有備忘錄所約定之優惠折扣?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112,880元貨款債權之存在?茲審究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92年12月資訊月參展期間之貨款計價方式係以「口頭約定」優惠價格,故不再適用備忘錄有關返點折讓、廣告支持費之優惠折扣約定;且資訊月參展期間結束後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部副理林嘉偉到庭證稱,伊係資訊月洽談經銷合作之承辦人。公司產品有分A類與B類。於92年11月17日資訊月前,在陶板屋餐廳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丁○○口頭約定,A類產品:如限定廠牌墨水匣、紙張等,屬於特價品,平日進貨量達到500,000元可享有10%之優惠折扣,但在資訊月時則沒有500,000元門檻之限制;B類產品:如HP墨水匣、光碟片、碳粉匣等,平日不列入特價優惠,資訊月亦無優惠折扣之適用。以前合作也是用口頭約定,都沒有發生問題,故上開交易貨款計價方式之約定並沒有作成書面,係以口頭方式約定。資訊月後,曾於93年1月份及94年初,有找丁○○催討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在陶板屋餐廳商談時,伊請上訴人將價格降下來,並提供伊報價單,林嘉偉有報價給伊,但林嘉偉並未告知不再適用備忘錄之優惠折扣約定,故備忘錄之優惠折扣約定在資訊月並沒有被排除適用之等語(見本卷院第31頁、第32頁)。觀諸證人林嘉偉證述A類產品屬於特價品,平日進貨量達到500,000元可享有10%之優惠折扣等語,顯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中「特價品之出貨金額不列入返點折讓之計算總額」之約定相互矛盾,其證詞已有不實,且上開二位證人針對資訊月參展期間之交易計價方式,是否享有備忘錄所約定優惠折扣之爭點,所述內容亦相互齟齬,況證人林嘉偉為上訴人之業務部副理,其證言不免有偏頗之虞,故無法單以證人林嘉偉上開證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林嘉偉雖證稱曾於93年1月份及94年初,有找丁○○催討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經銷協定第10條及付款協議書暨出貨額度同意書第2條後段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遲付或拒付貨款,如有遲付、拒付或票據未能兌現之情形,乙方(即上訴人)得停止出貨,並追償甲方之欠款及損害賠償。」、「甲方應於付款日前以票據或現金清償上開結算貨款。如逾期10日甲方仍未付清貨款,乙方得拒絕供貨,直至甲方之帳款結清。」然本件資訊月之交易貨款結算後,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12,880元,何以未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上訴人雖陳稱:希望被上訴人繼續採購,故將應收帳款掛在帳上,直至被上訴人停止交易,才會主張該筆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上之「前期應收」欄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71頁),顯難證明確有「應收帳款掛在帳上」之事實,是證人林嘉偉證述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貨款等語,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催告之佐證,尚難加以採信,自無再傳喚上訴人之財務部門主管陳美貴到場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雖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據以主張92年12月資訊月參展期間之價格遠低於平日之計價,資訊月期間之結算單價為特價交易,並非一般交易,故不再享有備忘錄之雙重優惠折扣云云。然資訊月參展之商品銷售價格通常遠低於平日銷售價格,為眾所皆知,廠商參展固以獲利為目的,但藉由大型參展活動推廣商品,以量取勝不失為企業經營者之策略,故低價促銷乃資訊月參展時所常見,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優惠價格以利行銷,應屬可能,被上訴人辯稱給予參展期間76折、75折不等折扣,應僅為配合參展之特殊需求,尚難認資訊月參展期間之交易不再適用備忘錄優惠折扣之約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於92年12月資訊月參展期間之交易貨款計價不適用備忘錄所約定優惠折扣之事實,則系爭本票擔保之112,880元貨款債權即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另積欠81,704元貨款債務亦因提存而消滅(上訴人未上訴,業於原審確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中112,88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地│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新台幣)│    │
├──┼─────┼───┼────┼────┼─────┼──┤
│ 1  │ 捷豹文具 │未  載│91.11.25│91.11.25│15萬元    │未載│
│    │ 有限公司 │      │        │(發票人│          │    │
│    │          │      │        │ 授權上 │          │    │
│    │          │      │        │ 訴人填 │          │    │
│    │          │      │        │ 載)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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