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榮彬 律師
- 被上訴人
- 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 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志淵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 律師
吳皓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契約書兩造確有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學區內設立其他分校之約定,係以手寫方式附註於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五頁處,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約定係上訴人自行填寫,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上開手寫部分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盟契約書有刪除情形,且上開文字乃被上訴人公司桃竹苗地區業務經理吳昌旭應上訴人要求而填寫,上訴人簽章後,吳昌旭表示須拿回給總公司用印,並於用印後交回上訴人。雖吳昌旭嗣後作證時稱係公司用印交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在契約上加註文字,其告知須送回總公司,倘總公司同意會用印,若未同意,則不會用印云云,惟此與一般簽約程序不符,蓋二份臨時加註約款之契約,證人攜回後,倘被上訴人不同意附加約款,自應將二份契約之約款均刪除,惟證人送回上訴人之契約書,並未刪除附加約款,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謂不同意附加約款,自堪認為被上訴人同意該附加約款。況吳昌旭及其配偶目前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大湖分校及新苗幼稚園,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自有偏頗。
㈡吳昌旭攜帶契約書與上訴人洽談時,根本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蓋倘該加註文字係由有權簽名之經理吳昌旭所添加,隨即交付上訴人即可,何須再帶回總公司用印?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加註文字,何以未將兩份加註部分均刪除,卻僅將其留存之契約書加註部分刪除?吳昌旭當時既擔任被上訴人桃竹苗地區經理,自有權限與上訴人洽談,甚至在契約書上加註文字,兩造既有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學區內設立其他分校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另在上訴人同一學區內設立分校時,上訴人即已提出抗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抗議函未引用附加約款,顯見上訴人明知該約款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後,始發函通知終止加盟契約,於終止契約後,並未使用其他家教材,其並無違約,而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業經鈞院另案判決勝訴在案,有關雙方爭議,在該案業已調查清楚,原審未查,即允被上訴人所請,顯屬率斷。其於終止契約後,因顧及學生權益,乃洽由訴外人林連起接收部分學生,另行上課,至於其使用何種教材,與上訴人無關。縱認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使用其他教材,如有違約,亦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緣故,如要求上訴人負擔違約金,當屬過苛,應予酌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附加條款固為吳昌旭所寫,惟其已表示須送請總公司用印,若公司同意,自會在加註文字上蓋章。本件吳昌旭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親筆加註系爭附加條款,惟其與上訴人洽談加盟事宜時已表示該附加條款仍須被上訴人用印後始生效力,且依商業習慣,加註條款部分均會用印以證明雙方之合意,被上訴人雖未刪除該附加條款,然該附加條款亦無被上訴人用印,足見本件兩造就上開加註部分並未同意,而因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以用印方式作為附加條款同意與否之依據,是其亦未使上訴人產生信賴感,或有默示意思表示情形。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發函與被上訴人,應係因其誤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該附加條款所致,是僅以上訴人發函之行為尚無法推認雙方就附加條款已有合意之事實。
㈡兩造就附加條款既無達成合意,即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附加條款之問題,上訴人終止契約行為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加盟契約尚屬存續中使用學習工場所印製之美語教材,業已違反加盟契約之約定,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縱認兩造間就附加條款已有合意,惟依上訴人93年4月19日之函文,可知上訴人從未爭執被上訴人同意設立同安分校有違反加盟契約情形,詎於93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9日再以同安分校設立,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而於同年9月10日發函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為保障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自應認為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使用學習工場所印製之美語教材,自屬違反契約約定,應支付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加盟契約並簽定加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分校,為顧及受教兒童之權益,及確保美語教學品質,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喬登出版社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美語教材,然上訴人卻使用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美語教材,其於9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改善此一違約之情事,然上訴人置之不理,其乃依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雙方於系爭契約書中約定「非經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方學區(北門、慈文國小)內設立分校」。系爭契約書第參條亦規定「乙方就本契約加盟權利之招生營業僅限於桃園縣慈文路68號。班址之學區:北門國小、慈文國小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擴大或變更招生學區」,詎被上訴人竟與第三人簽定加盟契約,同意第三人於上訴人之招生學區即桃園市○○街262號1樓設立同安分校,與上訴人所設立之慈文分校相距僅500公尺,(上開同安分校距離慈文國小僅300公尺,距同安國小卻1公里),影響上訴人招生權利,其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只得於嗣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始發函要求上訴人改善,嗣後並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顯屬無據,被上訴人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與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92年5月間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並簽定系爭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為止,上訴人依約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分校,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喬登出版社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美語教材。系爭契約書第參條規定「乙方就本契約加盟權利之招生營業僅限於桃園縣慈文路68號。班址之學區:北門國小、慈文國小內,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擴大或變更招生學區」。之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定加盟契約,同意第三人於上訴人之招生學區即桃園市○○街262號1樓設立同安分校,與上訴人所設立之慈文分校相距僅500公尺,(上開同安分校距離慈文國小為300公尺,距同安國小為1公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喬登出版社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美語教材,之後並以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則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簽定加盟契約,同意第三人於上訴人之招生學區即桃園市○○街262號1樓設立同安分校一事,請被上訴人改善,之後並以被上訴人並未改善為由,於同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1份與存證信函2份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1份與存證信函2份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乃為:㈠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營業範圍五百公尺內再設立分校之協議;㈡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㈢以及上訴人是否在合約存續中違約使用第三人所製作之教材。關於上開爭議,擬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第三人設立同安分校,而該分校僅距離上訴人設立之慈文分校僅500公尺一事,屬同一學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手寫附註條款約定「非經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方學區(北門、慈文國小)內設立分校」,被上訴人此舉顯然侵害上訴人之營業利益。雖被上訴人稱該手寫部分文字僅有上訴人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且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契約書該部分手寫文字復經刪除,足見本件兩造間並無上開不得在同一學區另設分校之約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承該加註之文字,乃當時業務經理吳昌旭於加盟契約用印後交回上訴人時,應上訴人之要求所加填,並由吳昌旭攜回公司,嗣後再由吳昌旭交付上訴人收執。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附加約款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當時業務經理吳昌旭所同意並親自填寫,依上開規定,吳昌旭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負責人,即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之權限,且吳昌旭於加註後曾攜回被上訴人公司後,再次將系爭加盟契約書交與上訴人收執為憑,並未將該附加條款刪除,顯見該附加約款已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設被上訴人公司如不同意,理應於再次將系爭加盟契約書交與上訴人收執為憑前,將該附加條款刪除才是。兩造間就上開附加條款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雖被上訴人並未另在該附加條款上加蓋印章,仍應認已合法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受該附加條款拘束。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盟契約書雖已刪除該加附加約款,惟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執為憑之該加盟契約書上有關該附加條款既未經刪除,而被上訴人自行執有之該加盟契約書,復可隨意刪除該附加條款,尚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該附加約款既未經伊蓋章同意,不生效力云云,要非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致伊之信函中並未引用上開附加約款,顯見上訴人亦知悉該附加約款未得伊之同意,且伊與上訴人亦已達成「同安分校不得招收慈文、北門國小學生,亦不得於上開學區內為任何招生活動,否則即屬違約」之協議,而同安分校並無上述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云云,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致被上訴人之上開信函,固要求被上訴人為「同安分校不得招收慈文、北門國小學生,亦不得於上開學區內為任何招生活動」之改善措施,惟上訴人否認兩造已達成上開改善措施之協議,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上開改善措施達成協議,自無足取。至上訴人於上開信函雖未引用前開附加約款,然此並不足據以否定兩造間有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亦無足取。本件兩造間既有「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學區內設立其他分校」之約定,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同意訴外人在上訴人之學區內設立同安分校,並為招生活動,顯已違反兩造所簽訂加盟契約之上開附加約款約定。次按兩造已於該加盟契約第十九條前段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時,另一方將通知對方違約事項限期改善,對方若未能在二十日內答覆並改善,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參原證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已於93年8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二十日內改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改善;嗣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再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二一一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業經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寄達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系爭加盟契約早於93年9月10日終止,其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違約使用訴外人學習工場之教材為由,於93年9月2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改善,嗣後並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顯屬無據,該斯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再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可言。況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約」使用訴外人學習工場之教材,未據其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述屬實,而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顯示,與學習工場簽約使用該第三人之教材者,乃訴外人林連起,該第三人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其僅泛稱上訴人違約使用第三人之教材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其訴請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早經終止,被上訴人再依已經終止之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並無所據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違約使用他人教材,拒不改善,為此終止合約訴請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加盟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