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翁昭蓉、陶亞琴、陳心弘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0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9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本於民法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人於第二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主張其得依民法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至23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准許。 二、上訴人方面: 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05月02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承買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413之1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座落基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05月25日點交完畢。之後系爭房屋主臥室部分竟然發生滲漏,且浴室部分發生漏水至樓下,雖經協調,被上訴人均以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發生此現象為由,請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只得自行委請水電工程師先行處理,經水電工程師鑑定,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早先整修系爭房屋之際,水管與水管連接施工不當所致。依據民法第354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就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房屋漏水之瑕疵確已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上訴人爰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修繕費用,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標的物是否曾經因滲漏水而進行修繕?」欄位勾選「否」,僅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曾經發生滲漏水一事,予以說明,尚難將之視為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滲漏水,而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標的物是否曾經因滲漏水而進行修繕?」欄位勾選「否」,就是保證品質,並擴張請求八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追加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請求返還價金23萬元及其中15萬元部份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元部份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關於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之內容:①浴室及三樓修復費用:112140元(含稅),②臥室漏水:84000元(含稅),③因 修繕期間十日外宿之費用,35000元,④修繕浴室漏水五金 器具等,共7130元。 三、被上訴人方面(除爰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稱): ⑴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是上訴人買下房屋地震之後才發生漏水,且證人賴俊傑亦稱現狀交屋沒有漏水跡象(參見原審卷p-21)可供佐證。即使有瑕疵,現況調查表亦非品質保證,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①浴室漏水修理費112140元部分,發生漏水在93年10月份,維修的估價單是在93年9月6日開立,故估價單不實在,且上訴人以準備書狀提出之發票與估價單(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其於第一審提出之估價單(立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又93年維修,在94年補簽合約書、補開發票,亦不合理。②外牆防水工程,與浴室漏水無因果關係,該費用自與被上訴人無關。③因修繕期間十日外宿之費用部分,系爭房屋有兩套衛浴設備,不會影響到居住,上訴人沒有搬走另外居住之必要,而且漏水的地方在三樓應不至於影響到房屋之使用,又工程期間不用十天,費用自不合理。④修繕浴室漏水五金器具等,上訴人僅列出數據,而沒有任何證據供參,自不足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將近兩年,於93年05月02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仲介人為賴俊傑)轉售給上訴人,於93年05月25日交屋;上訴人於93年08月間發現漏水,於93年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委託證人陳錦偉(被上訴人之叔叔)至現場查看(參二審卷p107),被上訴人認為該漏水與伊無關。兩造爭執為系爭房屋有無浴室漏水之瑕疵,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上訴人是否可以主張損害賠償?或上訴人是否可以主張減少價金,並就已付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⑵本件漏水情形,經比對支付命令卷施工前後之照片,可以顯示漏水情狀是水管連接不當而衍生(參該卷p-08至p-12);有證人簡俊忠證稱「有進行抓漏,漏水原因是管線接觸不良,是因為管線黏接時膠水塗不平均,會慢慢滲水,所以造成樓下漏水(原審卷p-22)」,證人賴俊傑證稱「房子敲開整修時,我有在現場,敲開時看到是水管接縫不良(原審卷 p-21)」可資佐證,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水管連接不當之瑕疵並衍生漏水」之事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是地震或上訴人自己裝修而造成云云者,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標的物是否曾經因滲漏水而進行修繕?」欄位勾選「否」,是保證房屋沒有滲漏水之品質,現經證實管線接觸不良導致滲漏水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查,房屋買賣時因應仲介者之要求,屋主會對屋況為相關之陳述,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僅為現狀之說明,並未表示品質之保證,所陳述者僅為「標的物並未因滲漏水而進行修繕」之事實,而非保證房屋沒有滲漏水瑕疵,故被上訴人之答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 ⑷系爭房屋既有水管連接不當之瑕疵而漏水,顯足以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按其支出 修繕費用等情,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份價金,應有理由。尚待審究者為得請求減少價金若干?論述如下: ①關於浴室漏水修理費106800元(含稅為112140元)部分,與系爭瑕疵有因果關係,並經實際施工者即證人簡俊忠證稱「工程費用如估價所示(原審卷p-22)」佐證,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發生漏水在93年10月份,維修的估價單則在93年9月6日開立」、「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發票與估價單(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之估價單(立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符」云云。經查,上訴人已陳明「93年08月間發現漏水,於93年10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則其於93年09月請人估價應屬合理;另「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二審卷p-80)」、「立華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命令卷p-13)」二者聯絡電話、英文名稱(LEE HWA INTERIOR DESIGN)均相同,堪認估 價及施工者為同一公司,被上訴之抗辯自無可信。另上訴人懷孕(參二審卷p117),迄94年初才進行修繕,故被上訴人抗辯「93年維修,在94年補簽合約書、補開發票」云云,亦無可憑。 ②臥室漏水所生外牆防水、牆面油漆等費用80000元(含稅 為84000元)部分,上訴人未證明與本件浴室漏水之瑕疵 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其毋庸負責,應有理由,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應無可信。 ③因修繕期間十日外宿之費用部分,經查該浴室漏水瑕疵,雖影響到該浴室,但系爭房屋有兩套衛浴設備,應不會影響到居住使用,上訴人自無另外租屋居住之必要,被上訴人之抗辯應有理由,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應無可信。 ④修繕浴室漏水五金器具等費用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況浴室漏水修理費106800元中已包含材料及施工(水電配管),上訴人主張支出本項費用,自無可憑。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系爭漏水瑕疵之責任,其得請求減少價金112140元,被上訴人受領此部份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為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應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博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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