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64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勝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林正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8,722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5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8,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之姐丁○○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利用保管被上訴人公司支票簿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意而私自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上訴人亦知悉此事,是系爭支票雖由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但此一發票行為應屬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縱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姐丁○○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開具,然上訴人雖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上訴人即執票人間所有抗辯事由予以對抗,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該基礎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未能舉證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便無給付系爭支票之義務,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888號卷第9頁)及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657號卷第4頁)。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至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雖於票據債務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後,認執票人應對其所主張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述裁判意旨,係就票據原因關係係借款契約已無爭議,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款之交付為特別生效要件,方應由執票人就該特別生效要件負舉證之責,此觀諸上述裁判內容即明。至若票據債務人非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所為之其他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抗辯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云云,即屬有誤,而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姐丁○○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開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述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姐丁○○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開立云云,固舉替被上訴人作會計帳之證人己○○及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為證,惟查,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丙○○皆認識之證人郭永華到庭結證稱:「...,游(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丙○○)只有負責在開好票確認蓋章,通常都是游決定要付款,由別人開好票再確認。」(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簽發票據均係由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丙○○要求上訴人之員工填載支票後,再由丙○○蓋章簽發,亦即簽發票據皆由丙○○親自蓋章簽發。姑不論證人己○○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作會計帳,二者間有商業營利,且係受有報酬之委託關係,而證人甲○○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對其有指揮及授薪關係,渠等之證言難免為偏頗之虞,就證人己○○經本院詢以如何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時雖證稱:「開支票,支票都是我打電話跟詹小姐(即丁○○)說要收錢,然後開票給我,我親自看到詹小姐開票,有些時候是丙○○(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的票,有時是勝達(即被上訴人)的票,丙○○常常在國外,我當場把請款單交給詹,詹把票開好後給我,開完之後叫我簽名,勝達的票全部都是丁○○自己蓋印章,金額是我去的時候才開的,我要去請款之前都會把請款單先傳真過去,有些時候丁○○會說沒有先寫好。」(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上項證言,僅足證明己○○與被上訴人交易情形,未及系爭支票簽發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亦係循上述證人證述之方式所簽發,及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丙○○未曾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另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法官問: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我有『看過』丁○○用過大小章,有時抽屜有時是從包包拿。因為當初丁○○與丙○○是在一起(即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不會覺得丁○○用公司大小章很奇怪,所以公司薪水及帳都是丁○○在處理,在丁○○服務於被上訴人勝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的期間。(法官問:有無看過丁○○用公司大小章開支票?)有,我有『看過』丁○○開支票,如果有請款人過來,就是由丁○○開支票,因為我們要替外勞訂機票,要付機票費就曾經『看過』丁○○開支票。」(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僅證明證人甲○○曾經『看過』上訴人之姐丁○○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未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簽發,且係未經丙○○授權。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其上項抗辯為真,則於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可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不得拒付系爭支票票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應負票據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姐丁○○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開立,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58,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