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林麗玲、劉又菁、薛中興
- 法定代理人乙○、丁○○
- 上訴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郭俊德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09萬5900元,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被上訴人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和公司),因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擬 以先行賣出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康和公司買回天然氣管線設備,應康和公司之要求,開立還款本票和保證票計288 紙,惟雙方約定,康和公司就上開保證票不得進行票據貼現、擔保融資等行為,詎康和公司嗣後違反約定逕以上開保證票向銀行擔保融資而出現提示紀錄,被上訴人提示之9紙系 爭本票,即為康和公司違反約定向銀行兌付之上開保證票。系爭本票背面由受款人康和公司所為之背書,係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取款背書」,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上訴人得依同條第4項以得對抗康和公司之抗辯 事由對抗受委任取款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請求付款或追索之權利。何況,康和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仍係康和公司之存款帳戶,利息亦歸屬康和公司,該帳戶僅係限制康和公司提領權限而已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萬59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 受款人為康和公司,本票背面蓋有康和公司及康和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章,金額共409萬5900元,經被上訴人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6至14頁)為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受款人康和公司於本票背面蓋章係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康和公司之背書係票據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則辯稱康和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經查: (一)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系爭本票9紙均屬記名本票,受款人為康和公司,本 票背面均蓋有康和公司章及康和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章作為背書,且未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尚不可採。 (二)次按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 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並未在票據背面區分何處為背書區。系爭本票背面雖以虛線區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2部分, 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在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故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2欄所為之簽名或蓋 章,均屬背書行為。是以上訴人所辯:本件背書係在領款人背書專用欄內而非於背書章專用區內作成、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不足採。 (三)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客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 (四)另依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人(即康和公司)提供之票據,皆為借 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即被上訴人)」。第5條約定「借款人(即康和公司)同意所提供之票據, 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一)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二)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有借款契約(原審卷第34頁)附卷可稽。再依被上訴人與康和公司間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包括系爭本票之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活期存款第62253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 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本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借戶簽章: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益見系爭本票係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康和公司債務之用。被上訴人因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殆無疑義。 (五)系爭本票背面由康和公司及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領款人背書欄蓋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錨背書專用印章」印章後,再交由被上訴人蓋上「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 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代收其他支付無效」字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依票據文義性,康和公司在本票背面背書應屬權利轉讓背書。再參酌兩造借款契約約定,益可證明康和公司是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至於被上訴人蓋上「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 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代收其他支付無效」字句,僅係其票據交換、收存、交易及管理上之方便。上訴人將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個別之行為加以結合後,解為委任取款,尚無可取。 (六)復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僅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錨背書專用印章」及「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代 收其他支付無效」之記載,並無委任取款背書字樣,且系爭票據正面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關於「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 作金庫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記載,既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開規定,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足認康和公司於系爭票據背面所為之背書,應係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被告辯稱該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於法尚有未洽。 (七)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 條定有明文;又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任,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經康和公司背書轉讓 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合法的票據債權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為委任取款背書,康和公司與其約定不得進行票據貼現、擔保融資等行為,其得以對抗康和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經由前手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票據,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上訴人與康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經康和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9萬59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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