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12號
- 上訴人
- 田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通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請被上訴人將影像輸出施作於上訴人所提供材料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上訴人仍有尾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元未付;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另請被上訴人施作影像輸出,款項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亦未支付,合計尚欠原告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無效果。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物品已完工,後來被參觀民眾弄破,所以被告才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又訂製,並不是原交付的貨有瑕疵;又上訴人雖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施作之物品有瑕疵而主張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抵銷,然被上訴人僅負責影像印刷工程,材料是由上訴人所提供,後續加工亦由上訴人之其他廠商負責,且交貨後之保存條件亦由上訴人控制,若因此而造成產品有所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共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訂購之PET膜(L1、L2、L6)三片放入倉庫後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才安裝,安裝時業主告知產品褪色,由於放在倉庫無日曬不應該褪色,顯見被上訴工作物有瑕疵,因為被上訴人的瑕疵,上訴人需支出玻璃拆除及再安裝工資一萬五千元、車資三千元、垃圾清除費五千元、新製玻璃三組二萬零四百七十九元、膠合工資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並扣除上開三片PET膜二萬八千五百元不能計價,稅後總共十萬三千二百十九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其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準此上訴人僅需再支付被上訴人七百三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委請被上訴人將影像輸出施作於上訴人所提供材料上,尚有尾款合計共十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然上訴人至今尚未支付等情,有估價單兩份、發票二份、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主張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定作人若發現工作物有瑕疵,須先請求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間內修復,始得請求其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
㈡查上訴人雖陳稱:本件事情之聯絡均以電話為之,關於系爭物品之瑕疵,上訴人亦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等語(見上訴人95年7月18日準備書㈡狀),並以被證2之通聯紀錄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證2僅有雙方通聯之紀錄,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於電話中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以修補之費用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