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3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6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15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債務人鄒福華設籍於台北 市○○街50巷30號之房屋,指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惟該址實際上為伊與母親鄒陳金枝所居住,鄒福華僅是寄籍於該址之獨立戶,並未住在該處,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均為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物品(下稱系爭查封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查封所在地戶籍謄本,上載查封時之戶長為鄒福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57條應視為真正,而戶長依民法第801條、第940條、第952條之規定受占有保護,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係鄒福華善意占有,應認係屬其所有之財產,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有民法第801條 占有規定保護之事實,然原審竟將此利益歸被上訴人所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且原審判決亦未就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無既判力之無效判決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為鄒福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鄒福華強制執行,並於93年6月15日,會同本 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鄒福華設籍之所即台北市○○街50 巷30號房屋,指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60 1號強制執行卷宗,有查封筆錄及查原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鄒福華與被上訴人為兄弟,渠等原均住於並設籍於台北市○○街50巷30號,嗣鄒福華於80年間即遷出台北縣淡水鎮○○路12之8號,又輾轉遷往台北市○○路80之3號為單獨生活戶之戶長,於92年9月30日始復遷入台北市○○街50 巷30號,亦為獨立戶之戶長;嗣於93年6月25日復遷入基 隆市○○區○○路65巷2號為單獨生活戶之戶長,此有鄒 福華之戶籍謄本三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166號執行案卷及本院93年執字第16601號執行案卷,及原審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亦設籍於系爭查封標的物所在之房屋台北市○○街50巷30號,於鄒福華於80年間遷出該址後即登記為戶長至今,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惟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查封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經查: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HITACHI冷氣機一台:上訴人主 張此為其所購買,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顧客欄載有被上訴人姓名地址之日立夢鄉窗型附暖氣機保證書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其上載明購買日期為90年12月 20日,而堪信為真正。而其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沙發及茶几桌為其所購,復提出訴外人新新亞太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依該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2 年4月5日向該公司購買沙發三合一乙組及茶几乙組, 買賣價金為一萬元,約定送往台北市○○街50巷30號等情,上訴人復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查封物亦為其所購,亦為可取。 (二)上訴人雖辯稱依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為查封動產所在地之戶長,該動產依民法第801、948條之規定,即受占有保護,並應認定為占有人所有云云,惟按,民法第801條關 於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係在規範因善意(即不知讓與人無占有權源下)自動產占有人受讓動產,縱讓與人並無動產所有權時,法律仍使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以保護信賴占有之善意受讓制度;本件系爭查封物並無何動產移轉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鄒福華為系爭查封物所在地之戶長依本條規定該物即視為其所有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取。再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3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要旨足參。而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查封物時,鄒福華及被上訴人均為該物所在地之戶長,然被上訴人自始即設籍並居住於查封物所在地,反係上訴人之戶籍迭有遷易,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單憑本件債務人鄒福華為查封物所在地之戶長,即認定其住於該址並占有該動產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所據,而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查封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就系爭查封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