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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周玫芳劉又菁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瑞得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處理國外公司下單購貨後續之與國內廠商訂購、驗貨及出貨等事宜,自應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按照型錄及存置公司之樣品,檢驗工廠製作完成之貨物成品與型錄及樣品相符後始可出貨;詎上訴人於92年3月間,負責處理美國VITAL公司下單訂購之便條紙座(型錄編號14981M)訂購及出貨事宜,收受國內廠商兆凱有限公司(下稱兆凱公司)寄來貨物成品(樣本)後,未依型錄及樣品驗貨,致缺少便條紙即出貨,嗣於同年5月間,經辦VITAL公司下單訂購之杯墊(型錄編號GM00943)及鐘座(型錄編號GM00910)等訂購及出貨事宜,收受國內廠商盛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瑭公司)寄來貨物成品(樣本)後,又未依型錄及樣品驗貨,前者杯墊背面未貼軟木而貼絨布,後者鐘座尺寸不符即出貨,致被上訴人遭美國買主罰款共賠償美金3137元,約折合新台幣10萬6658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156元,及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因其自述之經歷完全符合被上訴人業務之要求且可獨立作業,故被上訴人乃自92年1月2日起僱用上訴人,於上訴人上班第一天即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交付並當面告知工作規則內容,上訴人亦親自書寫工作規則先後處理次序,並交一份由被上訴人留存,上訴人完全了解工作範圍及內容。由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需要常需至國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係由上訴人一人負責處理,上訴人從下單至出貨完全獨自處理,上訴人亦在訂單上簽名,亦即上訴人完全了解訂單內容,且依上訴人履歷表上之自述,均有足夠專業可處理之,但上訴人任職五個半月期間,卻屢次違反被上訴人規定之作業程序,及任意執行業務,未經驗貨手續即出貨,造成出貨的貨品與原樣品嚴重不符,致被上訴人遭受客戶索賠。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僅有四天交接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秀美及其丈夫即回美國,公司業務全由其一人處理,惟仍每天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絡,嗣其受託處理前揭三項貨品而與兆凱公司及盛塘公司間訂購、驗貨及出貨等事宜,均係遵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辦理,且被上訴人公司內僅有型錄可資比對,並無樣品實物可與廠商寄送之貨物成品(樣本)比對,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多係偽造的,可見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設局誣陷,且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與一般扣抵貨款方式不同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上訴理由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文件並無與驗貨有關,且驗貨工作並未交接,上訴人並無接任驗貨事項之工作。上訴人擔任職務為業務助理,處理事務均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再則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工作報告及被上訴人傳真以釐清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定。依被上訴人工作指示(傳真)提到相關產品錯誤之處,請上訴人與工廠聯絡,並未質疑上訴有無確實執行驗貨(公司內部有正確實品做核對)工作,上訴人任職期間在公司並未見過實體樣品。上訴人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指示對於出貨樣品與型錄上的型號做了比對,對於產品尺寸不符及產品背面材質錯誤,上訴人無法從型錄圖片上發現問題,已盡了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上訴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為何在辭退上訴人後支付薪資。被上訴人提出文件應提供原本以供核對。為此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前曾在其他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工廠訂單處理,安排出貨,產品開發,樣品管理,報價、詢價及行政作業等業務。於受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條已明白規定工作內容第1項文件之存檔、郵件收發、訂貨單、出貨文件之製作、客戶、廠商詢價之聯絡、樣品之整理、一般帳務處理及零用金之保管及其他臨時事項。上訴人亦親自記載工作規則先後處理次序:產品詢價、樣品、工廠聯絡、裝船作業聯絡、文件處理、帳務處理、驗貨。上訴人受雇期間,曾經辦便條紙座(型錄編號14981M)、杯墊(型錄編號GM00943)及鐘座(型錄編號GM00910)等貨品之訂購、驗貨及出貨等事宜,且被上訴人公司置有前開貨品之型錄可資比對,而被上訴人(由上訴人簽名)向兆凱公司下訂單時亦註明「出貨樣必需在出貨前寄至本公司」。嗣兆凱公司及盛塘公司均有將前開貨物成品(樣本)寄至被上訴人,經與型錄比對結果,便條紙座缺少便條紙即出貨,杯墊背面應貼軟木或絨布無法從型錄看出,鐘座外觀尺寸與型錄所載外觀尺寸不符(參見原審93年5月6日筆錄),經與被上訴人到庭提出之樣品比對結果,前開貨物成品(樣本)之便條紙座缺少便條紙、杯墊背面所貼絨布及鐘座外觀尺寸,與樣品之便條紙座附有便條紙、杯墊背面係貼軟木及鐘座外觀尺寸均有不符,及上訴人經辦前開業務而寄送美國VITAL公司之成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貨物成品(樣本)相符。及盛瑭公司函復被上訴人「產品爭議一事,此ITEM出貨前曾寄出貨樣給貴公司甲○○小姐確認後,給S/O號碼才出貨,本公司此2個ITEM沒有任何責任及疏失。」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履歷表(見被上訴人93年2月1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工作規則(見同前附件3 )、上訴人工作規則先後處理次序(見同前附件4)、美國VIT AL公司訂貨單2份(見被上訴人93年5月24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及附件4)、被上訴人公司訂貨單2份(含中譯文,見前開5月24日狀附件2、附件26、附件5及附件21)、出貨發票2份(見前開5月24日狀附件3及附件6)、買賣付款之發票及匯款單(見前開5月24日狀附件12及附件13)、彩色型錄原件(外放)、盛瑭公司函(見被上訴人93年2月1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6)、貨物成品及樣品彩色照片(見前開2月18日狀附件9)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公司內置有樣品,可與兆凱公司及盛塘公司寄送之貨物成品(樣本)比對,並以前揭其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辦理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多係偽造及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實等情辭置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仍在上訴人經辦前開貨品之訂購、驗貨及出貨等事宜,究竟有無疏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經辦前開三項貨品之訂購、驗貨及出貨事宜,被上訴人公司內置有各該貨品之型錄可資比對,且國內廠商兆凱公司及盛塘公司於出貨前,已將各該貨物成品(樣本)寄至被上訴人公司供上訴人比對,經與型錄比對結果,便條紙座未附便條紙,鐘座外觀尺寸與型錄所載外觀尺寸不符即出貨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並無各該貨物之樣品可資比對,然供貨商兆凱公司及盛塘公司於出貨前,既將各該貨物成品(樣本)寄至被上訴人公司,其目的本在提供各該貨物成品(樣本)與被上訴人公司內所置樣品比對之用,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寫工作規則先後處理次序,將樣品及驗貨分列兩項記載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系爭貨品5件實物(置放於公司樣品及系爭出貨成品,見原審93年5月6日筆錄),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並無置放前開貨物之樣品云云,即難信實,換言之,若被上訴人公司內並無前開貨物之樣品,而僅有型錄之書面資料可資比對,供貨商兆凱公司及盛塘公司於出貨前,何須將各該貨物成品(樣本)之實物寄至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僅提供照片等書面資料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置型錄之書面資料比對即可,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內並無前開貨物之樣品可資比對云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經辦前開便條紙座、杯墊及鐘座等貨物交付國外買主VITAL公司者,確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內所置樣品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該三項貨物出貨所致國外買主VITAL公司索賠,而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雖上訴人辯稱其處理前開貨品相關事宜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所為,且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多係偽造等語。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指示上訴人可就便條紙座不附便條紙即出貨,反而指示上訴人須有便條紙才可出貨等情,已提出其於92年2月21日寄送上訴人傳真函件一紙(見前開5月24日狀附件18)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不惟曾就此便條紙座應附便條紙一事曾與兆凱公司聯絡,並曾就杯墊及鐘座而與盛塘公司連繫解決爭議等情無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兆凱公司及盛塘公司間往來文件兩份(見前開5月24日由狀附件17及附件19)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當時就此便條紙座未附便條紙、杯墊及鐘座等貨品存在爭議等情,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豈有可能指示上訴人如此出貨,顯與情理不符,上訴人猶辯稱其處理前開貨物相關出貨事宜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所為,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其就處理前開貨品相關事宜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所為,且原告所提文件多係偽造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殊不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處理前開三項貨品相關出貨事宜致國外買主索賠而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其就各該貨物之處理,因公司內並無樣品可資比對、係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所為及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多係偽造者,故其處理各該業務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為僱傭契約所準用,同法第529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受有報酬,處理前開貨品之訂購、驗貨及出貨等事宜,自應就其所任事務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然其就前開便條紙座、杯墊及鐘座等貨品之訂購、驗貨及出貨等事宜,並未依公司內所置型錄及樣品驗貨,致便條紙座缺少便條紙即出貨,杯墊背面未貼軟木而貼絨布,鐘座尺寸不符即出貨等情,已如前述,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計算損害額不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並有明文。第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額為新台幣10萬6658元,雖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前開5月24日狀附件11)為證,然其匯款金額係其與國外買主VITAL公司協議所得金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VITAL公司求償明細表、信件、被上訴人公司信件及協議書等件(含中譯本,見前開5月24日狀附件7、附件8及附件22、附件9及附件23、附件10及附件24)在卷可查,且該金額係以美金3137元換算所得,而該美金數額與其賣出前開三項貨品總價金美金3136.8元相當,足見該所謂「賠償金額」,實係其與美國買主VITAL公司間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應償還之金額,是前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美國VITAL公司所受領之該三項貨品自應返還被上訴人而歸被上訴人所有,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93年11月11日筆錄),換言之,被上訴人雖已償還其買賣應得之價金,但並取得系爭三項貨物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損害額,自應扣除其取回該三項貨品之價值,本僅有前開償還價金與原收受價金間之差額美金0.4元及該買賣契約因解除後被上訴人未能取得之傭金利益(另該貨物若運回台灣將衍生運費及關稅等費用,亦為被上訴人將來所受損失,但此部分損失尚未發生,並可能因被上訴人再賣出貨物由新買主承擔而不發生,且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列,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但核算該三項貨品之價值,因其與國外買主間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不能再以其賣予國外買主VITAL公司之買賣價金為計算標準,而應以其向國內廠商購買該三項貨物成本價格為計算標準,故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除應計入前開其償還價金與原收受價金間之差額美金0.4元外,應再加計其賣出杯墊及鐘座之賣價扣除其買進杯墊及鐘座之買價間之差額,即加計其就該兩項貨物(此兩項貨物原告利潤在賺取價差,與便條紙座之利潤在賺取傭金不同,見原審93年10月19日筆錄)應得之買賣價差為其損害額,另再加計被上訴人因便條紙座與國外買主VITAL公司間買賣契約解除而無法取得之傭金利益,又該傭金利益雖據原告陳稱為賣價之15%,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VITAL公司函件(含中譯本,見前開5月24日狀附件14及附件25)所載傭金報酬率僅有5%,有前開函件在卷可查。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前開其匯款差額美金0.4約折合新台幣13.6元(匯率依被上訴人匯款當時34比1計算),再加計杯墊所受買賣價差損失新台幣1821.6元(以被上訴人賣出杯墊價格美金583.2元依當時匯率34.605比1計算約為新台幣2萬181.6元,減去被上訴人買進該杯墊之成本價格新台幣1萬8360元,見原審93年1 1月11日筆錄及前開5月24日狀附件20成本明細表)及鐘座所受買賣價差損失新台幣2090.9元(以被上訴人賣出鐘座價格美金653.4元依當時匯率34.605比1計算約為新台幣2萬2600. 9元,減去被上訴人買進該鐘座之成本價格新台幣2萬520元,參見前開原審筆錄及前開5月24日狀附件20成本明細表),另再加計便條紙座因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能賺取之傭金損失新台幣3230元(依被上訴人賣出便條紙座價格美金1900元乘被上訴人匯款當時匯率34比1再乘以5%傭金報酬率),總計被上訴人受有損失額為新台幣7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計算損害額之主張及抗辯與此金額不符部分,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7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處理前開便條紙座、杯墊及鐘座等貨品之訂購、驗貨及出貨等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遭受客戶求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7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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