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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青蓉張松鈞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興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禾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聲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以: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2999號判決相對人禾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栩公司)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946,000 元予抗告人興都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都公司),93年北簡聲字第4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興都公司負擔訴訟費用72%,依計算確定之金額為50,616元,請鈞院裁定:抗告人興都公司所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禾栩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餘額中扣除。

經查:

㈠本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2999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禾栩公司請求確認被告興都公司持有原告禾栩公司所簽發面額為6,996,886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6,996,886元之支票債權,於超過美元144,401.40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㈡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北簡聲字第4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禾栩公司以興都公司為相對人,因92年度北簡字第22999號判決已確定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主文為:「本件相對人 (即興都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6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原審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比例(72%),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謂「請鈞院裁定:抗告人興都公司所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禾栩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餘額中扣除。」惟此與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無涉,原審或本院無從為該等裁定。

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50,61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官 張松鈞

法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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