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01號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4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0年裁全字第655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90年度存字第3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18號提存在案。前開提存物在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190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物即將借期,聲請人亟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