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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請人
根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勤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九,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460元 聲請人繳納,提出繳款收據3紙為證。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605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18,595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1,790元{(10,460+530)×9/20+7,605×9/10=11,790}聲請人應負擔部分:6,805元(18,595-11,790=6,805)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8,135元。

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10,46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655元(11,790-8,135=3,6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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