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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22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吉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1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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