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13號
- 聲請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准許以50,000元變更擔保物,且經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通知函、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存字第4189號、92年度取字第51號、92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卷宗、93年度聲字第3475號行使權利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291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