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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庚○○○○○○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6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八紙,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整(面額伍佰萬元整二紙、壹佰萬元整二紙、壹拾萬元整四紙)。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前遵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89年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89年度聲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89年度存字第4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案件於93年9月22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參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85年6月3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1.2%計算之利息,今聲請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94執貴字第6363號執行命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繳交金額為貳仟參佰柒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元之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乙紙,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收據可稽。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原因,已因聲請人清償而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支票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待交換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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