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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51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麗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己○○

      乙○○

      甲○○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黃武雄」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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