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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88號

聲請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相對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於該審級繳納,應予扣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計 算 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10,989,444元│ │左列各項第一審訴訟費用,均││ ├──────────┼────────────┤ │已由相對人繳納,故於第一審││ │第一審送達郵費 │ 501元│ │並無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 │合計 │ 10,989,945元│ 0元│ │├──┼──────────┼────────────┼─────────────┼─────────────┤│二 │第二審裁判費 │ │ │⑴92年11月28日已退郵48元。││ │(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 │ │⑵左列各項第二審訴訟費用,││ │ 度重上字第300號上訴│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裁判費) │ 16,484,166元│ │ ││ ├──────────┼────────────┤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136元│ │ ││ ├──────────┼────────────┤ │ ││ │合計 │ 16,484,302元│ 16,484,302元│ │├──┼──────────┼────────────┼─────────────┼─────────────┤│三 │第三審裁判費: │ │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⑴發回前第三審聲請人│ │ │ 1項後段規定,發回或發交 ││ │ 上訴裁判費(即最高│ │ │ 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審││ │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 │ 之裁判費,故最高法院94台││ │ 1736號): │ 16,484,166元│ │ 上字1348號(相對人上訴)││ │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 │ ,上訴裁判費為0元。 ││ │ 字1348號相對人上訴│ │ │⑵左列第三審送達郵費286元 ││ │ 裁判費: │ 0元│ │ ,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 │ 1736號支出之送達郵費。又││ │第三審送達郵費 │ 286元│ │ 自92年9月1日起免預納送達││ ├──────────┼────────────┤ │ 郵費,故高法院94年度台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 150,000元│ │ 字第1348號無當事人支出送││ ├──────────┼────────────┤ │ 達郵費。 ││ │ │ │ │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 │ │ │ 48號聲請人委任律師之酬金││ │ │ │ │ ,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聲││ │ │ │ │ 字第780號裁定,核定為150││ │合計 │ 16,634,452元│ 16,634,452元│ ,000元。 │├──┴──────────┴────────────┴─────────────┴─────────────┤│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18,75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8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