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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請人
天行者多媒體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3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450,5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民事判決提存4,450,500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就該事件提起上訴,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業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就前揭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如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4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為免為假執行之執行,曾依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判決提供4,450,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就該訴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北簡字第5312號、94年度簡上字2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得持兩造和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且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32號提存卷宗核閱後發現,聲請人前已於94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且經本院提存所依前開規定審核同意後,聲請人之代理人洪仕萱已於94年11月11日具領前開擔保金,有附於本院94年度取字第4039號提存卷宗內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洪仕萱簽名蓋章之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回提存物,本院即無從再為裁定准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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